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職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侯尚余 原住台灣省嘉義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黃瓊英等間請求回復原狀訴訟救助事件,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九八四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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