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依職權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民事),台職字,103年度,17號
TPSV,103,台職,17,2014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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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職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侯尚余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侯蘐薇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賢寬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再審,本院
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命補正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
九八八號)後,聲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九八八號裁定正本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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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