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3年度,370號
TPSV,103,台聲,370,201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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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陳珠雀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憲治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
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配偶蕭新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購買,由伊將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文件交付予相對人江程金江程金再經相對人陳憲治同意,以陳憲治名義,向法院標得系爭不動產後,將房屋鑰匙交付與伊,兩造並協商系爭不動產應過戶予伊,為江程金之委任律師黃鈺華、法務劉昭龍、秘書關心惠、吳家樺等人所知悉,兩造已達成贈與之合意;江程金承諾每月十五日給付伊生活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至系爭不動產買回為止,其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共給付伊八十六萬元,惟至一○○年七月止,尚有二百二十四萬元未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六○八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內容與上述物證不符,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伊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詳述理由,指摘該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裁定謂伊無具體指摘,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陳憲治江程金各未與聲請人達成贈與系爭不動產、每月贈與五萬元之合意等情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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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