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五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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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 Hung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陵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並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提起抗告,並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因遭強制執行,已無資產,在另件訴訟亦獲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聲請調閱執行卷,惟此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於本件仍無法籌措新台幣一千元以支付抗告費用之信用技能,至於准其訴訟救助之他件裁定,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況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律並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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