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九號
聲 請 人 葉建郎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聲 請 人 允新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月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二
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乃受確定終局裁定敗訴之當事人或因法定原因接充該當事人之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該裁定之敗訴當事人或因法定原因接充該當事人之人,即不得為之。如有違背,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允新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因法定原因接充該當事人之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聲請人葉建郎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亦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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