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七號
再 抗告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家聲
抗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提出之錄音光碟,可證明相對人甲○○曾對家人提及,其配偶即伊之子江○甲死亡後,其不要三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江○甲往生前,即在外租屋而居,偶爾才返家,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江○○所證稱相對人於江○甲死亡前,每晚去上班,下班後均回家,與事實不符;原法院亦未調查三名未成年子女於民國一○一年九月至一○二年五月居住越南期間有無就學,遽謂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而駁回伊之抗告,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