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246號
TPSV,103,台抗,246,2014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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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
再 抗告 人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依約申請使用執照係伊之權限,詎板信商銀與另一相對人蕭家福即本建案設計人兼監造人違約擅自申請使用執照,伊具函請相對人撤回申請未獲置理,自得解除或終止信託契約,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撤回申請,惟恐主管機關一旦核發使用執照,伊縱獲勝訴判決,難以執行等語,為此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八建字第四三八號建造執照所興建之建物申請暨領取使用執照,如已申請,其申請應撤回。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該建號建造執照所興建之建物申請使用執照。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則以:假處分係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若聲請命為直接可達強制執行目的之處分,無異於假處分程序即確定債權人請求之存在,失卻其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目的,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又不作為請求於債務人不為一定作為時,債權人之請求權即獲實現而滿足,若以假處分命令債務人不為一定作為,此項假處分內容之實現,實際上即係實現本案訴訟之內容,已無所謂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可言。再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聲明為:「禁止被告(即相對人)就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八建字第四三八號建造執照所興建之建物,向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暨領取使用執照。如已申請,其申請應撤回。」,並主張其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申請使用執照者,包括禁止相對人送件、補正、審核、領取等流程。是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若予准許,即可達實現本案訴訟內容之效果,已無所謂保全可言,自欠缺保全之必要性,因而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
惟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其本案訴訟倘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縱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一再陳述:其所聲請,無論一般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實均已該當(原法院卷㈠第一四頁)。其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保全必要性」均已盡釋明之責,本件實已具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性(原法院卷㈠第七七、七八頁)。「我們是聲請一般假處分,即保全執行之假處分,為避免日後勝訴無法執行,其效果就是定暫時狀態」(原法院卷㈠第九○頁背面)各等語,原法院就再抗告人有無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規定而聲請,未予推闡明晰,遽以再抗告人所聲請者僅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假處分,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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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