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六號
再 抗告 人 游秀文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劉煌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楊英鴻等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
四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依被繼承人謝麗桂與再抗告人及第三人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協議切結承諾書、同意書,得請求再抗告人移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七之一二(下稱系爭債權)。詎再抗告人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九日將系爭土地為第三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抵押權,又於同年月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和屏(已於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塗銷信託登記),並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第三人張輝明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千萬元抵押權,謝麗桂雖曾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黃文淼,惟嗣黃文淼業將系爭債權返還與伊,伊恐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致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准相對人供九百萬元為擔保後,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七之一二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對再抗告人有金錢請求以外請求存在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協議切結承諾書、承諾書、增補條款、同意書、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為證,而就假處分原因亦已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釋明方法,再抗告人雖辯稱謝麗桂已將系
爭債權讓與黃文淼,相對人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云云,惟相對人實體上有無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已否轉讓?轉讓後是否又讓與相對人,均屬實體爭執事由,非本件假處分所得斟酌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准相對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泛以謝麗桂已將系爭債權讓與黃文淼等詞,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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