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199號
TPSV,103,台抗,199,201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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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
抗 告 人 劉新山
代 理 人 溫光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二年度聲字第四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本件相對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三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將坐落改制前台北縣深坑鄉○○○段○地○○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付相對人,抗告人雖主張該等土地業由訴外人劉新園代表相對人出售與第三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惟系爭土地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既非抗告人所有,原確定判決命其交付系爭權狀與相對人,難謂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斟酌原確定判決歷經多年始確定,佐以抗告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倘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將無法防止其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因認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謂其願供擔保,法院即應定擔保准予停止執行,考量有無必要性,係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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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