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付權狀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195號
TPSV,103,台抗,195,201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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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再 抗告 人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代 理 人 童雯眴律師
      溫光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劉新
山間請求交付權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
三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於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本件債權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持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三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劉新山強制執行,即命其交還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與華菱公司,如拒絕交還,則台北地院以公示宣告未交出之系爭權狀無效,另製作證明書發給華菱公司,憑以向地政事務所聲請核發新權狀。再抗告人以系爭權狀為其所有,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台北地院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華菱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依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華屋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已受讓系爭權狀迄今云云。惟該買賣契約係由劉新園(華菱公司董事)以華菱公司名義與再抗告人所簽訂,該公司其後訴請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權狀,可見並不承認劉新園之無權代理行為,再抗告人不得再執該買賣契



約作為占有權狀之正當權源,且債務人劉新山自九十五年間重新持有系爭權狀,負有將之返還與華菱公司之義務,業據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又系爭八九之四地號上之建物於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即移轉登記與再抗告人所有,可見其並非因持有系爭權狀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為華菱公司所有,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權狀交付與華菱公司,會致其受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茲仍主張其自六十九年間起持有系爭權狀迄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意在拖延執行,使執行名義之效力形同具文。故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將台北地院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並無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要件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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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