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140號
TPSV,103,台抗,140,2014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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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陳冠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佩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
字第五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法院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係於同年十一月七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告屆滿(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原裁定將該日誤載為十七日),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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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