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587號
TPSV,103,台上,587,2014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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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三英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施秋梅
      蔡 祉 現
訴訟代理人 黃 仕 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嘉 種
      賴 淑 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 智 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
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解散登記,現在清算中,經選任股東蔡祉現蔡施秋梅(下稱蔡祉現夫妻),及伊等(下稱黃嘉種夫妻)為清算人。而上訴人係由蔡、黃二家(夫妻及其子女)各持股百分之五十,蔡祉現黃嘉種為處理上訴人之應付帳款及員工資遣費,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之應付帳款及員工資遣費,由其等以個人支票各支付半數後,再於公款中提取適當金額平分。嗣蔡、黃二家族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訂立「原三英公司之應收帳款與應付帳款處理事宜」(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之應付帳款由二家各分擔百分之五十,各自開票處理,再由上訴人償還。黃嘉種夫妻已依各該同意書及協議書約定,由黃嘉種簽發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支票,償還上訴人應付帳款之半數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另由賴淑慧簽發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同分行支票,支付員工戴朝瓊等人資遣費之半數計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原審再追加依系爭同意書、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黃嘉種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元、給付賴淑慧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及黃嘉種部分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賴淑慧部分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上訴人則以:伊雖係由黃、蔡二家族各自擁有百分之五十之股份所組成,但未簽署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基於債之相對性,各該同意書及協議書對伊不生拘束力。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八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



支付伊之應付帳款及資遣費,對伊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伊未因之受有利益。況其等之支付亦係為自己而非為伊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伊為請求,自非有據。另被上訴人已取得伊之應收帳款、不動產等資產之半數,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並以之與其等本件請求相互抵銷,且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黃嘉種賴淑慧,各返還二百零七萬零六百三十元、三百三十三萬六千零十九元本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及賠償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部分之聲明,係以:上訴人之股份共一百二十萬股,由被上訴人與其子女及蔡祉現夫妻與其子女,各持六十萬股,前經全體股東一致決議解散,已辦理解散登記,並由被上訴人及蔡祉現夫妻任清算人,仍在清算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亦不爭執黃嘉種賴淑慧以個人支票,分別支付伊之應付帳款及資遣費,各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及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依證人陳世宗、陳高聰敏之證述,可見上訴人之清算人為達清算目的,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代墊上訴人之應付帳款及資遣費。乃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委任為清算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簽發個人名義支票,代上訴人清償其應付帳款及資遣費債務,自無為自己清償之意,且屬清算之範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至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領取得之應收帳款、不動產及動產等,依系爭協議書或蔡、黃二家族協議,係清算之結果,無返還上訴人之義務。而其等收受之不動產、動產,又屬返還特定物之債,與上訴人所負償還代墊款之金錢債務,種類不同,尤無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餘地。此外,蔡、黃二家各佔上訴人百分之五十股份,已分別就上訴人資產、債權、債務為處理,甚至協議應付帳款儘速在一年內清償,由被上訴人及蔡祉現夫妻先簽發支票代墊支應,自無淘空上訴人之可能。再參之陳高聰敏之證述,可見上訴人之債權、債務皆已整理完畢,並經蔡、黃二家族確認,無未經確認債務即對外代償之情,縱有未依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處理,並無不利於上訴人,難謂有違公司法所定清算之精神,而認被上訴人對外之清(代)償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代墊(支付)之款項本息,即應准許。至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因其受敗訴之判決,則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為公



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故公司之債權人於公司清算時未申報其債權者,不列入清算之內;而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不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需賸餘財產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分派領取完畢,始有清償請求權。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為伊之清算人,應依公司法規定,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始得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然其等並未依特別法之公司法所定清算程序為清償,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違反此項規定支付之款項,難謂屬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得向伊請求償還等語(原審上字卷二五頁、上更㈠字卷一四八頁背面),徵諸上開說明,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就被上訴人是否於就任清算人後,公告催告上訴人之債權人申報債權?被上訴人支付之系爭員工資遣費及應付帳款,各該債權人有無申報債權?如未申報,應否列入清算之內?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清算?有無未分派之賸餘財產?被上訴人支付時是否有未分派之賸餘財產?等各節,詳予調查審認,即逕認被上訴人之支付屬清算之範圍,且對上訴人並無不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已難謂合。又上訴人於事實審迭稱:伊尚有轉投資於大陸地區深圳三英印刷有限公司,該轉投資公司之財產及債務均屬伊之資產,如欲了結公司清算事務,尚應將轉投資公司資產一併分派處理等語(一審卷第一宗一一九頁、第二宗一八八頁背面),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民事聲請狀、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同上卷第一宗一二七頁至一三八頁),然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同上卷宗一四五頁、一四六頁),或稱已結算清楚(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三頁)。凡此,似見兩造就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是否尚有轉投資公司資產及已否完成清算?尚非全無爭議,而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究明,即以上訴人之債權、債務皆已整理完畢,並經蔡、黃二家族確認,被上訴人縱未依公司法所定清算程序處理,仍無不利於上訴人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難認適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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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英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