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578號
TPSV,103,台上,578,201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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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王 國 傑律師
上 訴 人 越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璧 瑛
訴訟代理人 梁 穗 昌律師
      高 明 哲律師
上 訴 人 SK Shipp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Whang kyu-Ho 
訴訟代理人 程 學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Hanjin Shipping Co., Ltd.韓進公司)
法定代理人 Young Min Kim
訴訟代理人 蔡 東 賢律師
      黃 欣 欣律師
      劉 怡 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海商上字第
三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越洋國際有限公司、SK Shipping Co., Ltd.之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越洋國際有限公司、SK Shipping Co., Ltd.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公司)主張:訴外人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 Heavy IndustriesCorporation ,下稱台朔重工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間出口結構鋼及壓力組件貨物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至美國,受貨人為台塑德州公司( FORMOSA PLASTICS CORP., TEXAS),系爭貨物委由對造上訴人越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越洋公司)為承攬運送,由越洋公司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一次收受全程運費,且就系爭貨物與明台產物公司簽立保險契約。越洋公司即委託對造上訴人韓商 SK Shipping Co., Ltd.(下稱SK公司)運送系爭貨物,SK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後乃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二份予託運人台朔重工公司,再以被上訴人韓商 Hanjin Shipping Co., Ltd.所有營運之「Hanjin Antwerp」輪(下稱系爭船舶)第一三一E航次運送。詎系爭貨物於裝載港因裝載、繫固不當,及運送途中運送人未盡貨物照管義務,致部分貨物因海上搖晃發生彎曲、磨損等損害,系爭貨損額為美金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伊如數賠



付被保險人,經受貨人台塑德州公司轉讓本件貨損請求權予台朔重工公司,再由台朔重工公司將上開貨損請求權移轉予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規定,先位聲明求為越洋公司、SK公司、被上訴人(下稱越洋公司等三人)各應給付伊新台幣(除另載明為美金者外,下同)七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於原審追加以美金為給付之備位之訴,追加備位聲明求為越洋公司等三人各應給付伊美金二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九‧五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越洋公司則以:本件係台塑德州公司持有SK公司所簽發載貨證券,在美國向SK公司提貨,台塑德州公司僅得依其所持有載貨證券向SK公司請求,台塑德州公司對伊無任何請求權,更無對伊之權利可轉讓予明台產物公司,明台產物公司謂台朔重工公司或台塑德州公司轉讓債權,並不可採;伊受委任處理事務而代台朔重工公司委託SK公司運送,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明台產物公司主張貨損及金額,並不實在等語。SK公司亦以:明台產物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已取得本件保險代位權;明台產物公司未自台塑德州公司受讓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貨物中裝載於甲板運送之貨物,並非明台產物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範圍,明台產物公司對被保險人為任何給付,屬任意給付,不能取得保險代位權利;縱認系爭貨物損害係於運送途中發生,然不論依美國一九三六年海上貨物運送法第四條第(c)、(d)及(q)款等規定,抑依我國海商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十七款規定,伊對於本件海上航路上之危險、天災等過失事由所致之貨物損害,得主張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就本件損害負賠償責任,不論係依美國一九三六年海上貨物運送法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抑或我國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伊得主張每件受損貨物以美金五百元或六六六‧六七個特別提款權計算之單位限制責任;明台產物公司並未證明系爭貨物實際受損程度,其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屬無據等語。被上訴人亦以:本件明台產物公司並未證明船長及船員為伊之受僱人,且未證明船長與船員有何侵權行為,其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主張為無理由;且本件高雄港貨物之上船固繫作業並非由船長、船員所為,而是由越洋公司所聘僱之人在高雄港進行,船長、船員根本無明台產物公司所指責之固繫不牢行為,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伊非選任及監督固繫作業人員者,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侵權行為責任;台朔重工公司、台塑德州公司並無貨損請求權可得轉讓予明台產物公司;明台產



物公司未證明其有實際損害;又本件為定期傭船,有SK公司所提定期傭船契約(Time Charter)可證,就貨物之裝載、繫固均非由船舶所有人指揮監督,且伊並未簽發載貨證券,亦非運送人,明台產物公司要求伊就其未涉入的裝卸及繫固負責,實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台朔重工公司與越洋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簽訂貨物運輸承攬書,約定於該月十日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期間,由越洋公司承攬台朔重工公司之貨物運輸事宜。台朔重工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出口系爭貨物至美國,交由越洋公司承攬運送,越洋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予SK公司運送,SK公司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船舶第一三一E航次為運送,並針對本次運送在高雄簽發SKSMKHPO00000000、SKSMKHPO00000000載貨證券二份,其上均記載:SHIPPER台朔重工公司、CONSIGNEE台塑德州公司、裝載港台灣高雄、卸載港Point Comfort Port, USA ;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台塑德州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受領後主張部分貨物受損,經明台產物公司提出以訴外人3D MARINE USA, INC. (下稱3D海事公證公司)名義出具之公證報告主張貨損係因運送途中惡劣天氣下(HEAVY WEATHER )不當或不良之繫固措施所致,且貨損金額為美金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台朔重工公司針對系爭貨物之運送,向明台產物公司投保海上貨物運送保險,保單號碼0071MCOEP00235、0071MCOEP00678,明台產物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台朔重工公司美金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台朔重工公司則出具補償/保險代位收據(Indimnity /Subro-gation Receipt)予明台產物公司;台塑德州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權利讓與書(Assignment/ Transfer of Rights)予台朔重工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明台產物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受損,台朔重工公司為確保製造的品質及交期,乃在台灣製造並補運新料,以順利完成發電廠建造計畫等情,業據證人黃憲輝證稱明確。明台產物公司又主張系爭載貨證券受貨人台塑德州公司將系爭載貨證券因航程中貨損有關權利、利益轉讓與台朔重工公司,台朔重工公司並將系爭貨損權利全部轉讓予明台產物公司,其上均載有系爭載貨證券號碼、航次、貨品名稱以資特定等情,有明台產物公司提出之權利轉讓證書、權利轉讓證明書可稽,並經黃憲輝證述屬實,應認為真實。明台產物公司由台朔重工公司受讓之權利,除了有台塑德州公司依載貨證券取得之權利,亦有台朔重工公司因運送契約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明台產物公司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六百六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運送契約關係,向越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明台產物公司已將前述債權讓與通知SK公司,已據明台產物公司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送達證明可參,明台產物公司



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台朔重工公司及台塑德州公司就系爭貨損對SK公司之損害賠償權利。明台產物公司主張系爭貨物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3D海事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為憑,再參以SK公司提出SABINE SURVEYORS, LTD.之公證報告內容亦足以證實,應認系爭貨物確有損害。依明台產物公司提出之上開公證報告第三十一頁所示,公證人依觀察及蒐集資料認定:系爭貨損原因係貨物繫固不當導致貨物在惡劣天候移動,所產生之嚴重損害。黃憲輝亦證述:台朔重工公司接獲越洋公司通知,船在海上航行過程,繫固鋼索斷裂,堆疊貨物散落,部分構件受損等語。SK公司提出之公證報告第七頁亦認貨損原因應歸因於貨物在航行中移動。綜上,應認系爭貨損原因係系爭貨物繫固不當所致。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越洋公司與台朔重工公司簽訂有承攬運送契約,有貨物運輸承攬書可證,越洋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又SK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簽發人,應負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下之運送人責任。至於明台產物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所僱傭之船長、海員就貨物綑綁、繫固有疏失,運送中未加強貨物照管義務,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依明台產物公司提出之公證報告,系爭貨損係因繫固不當所造成,參以黃憲輝證稱:接獲越洋公司通知,船在航行過程中,繫固鋼索斷裂等語,而繫固之鋼索係負責繫固之泛興企業行所提供,而泛興企業行係受越洋公司委託負責繫固,屬越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應由越洋公司就鋼索斷裂之結果負責,難認係在航行中船長、海員未加強繫固所導致,從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明台產物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亦毋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免責。再查明台產物公司提出之保險單雖約定:除非另有約定或以貨櫃運送外,貨物應置於甲板下運送等語。惟明台產物公司自承在投保時,被保險人已向明台產物公司說明本件運送有部分貨物置於甲板,並經明台產物公司同意承保,應認台朔重工公司與明台產物公司已另約定同意甲板運送。系爭載貨證券正面雖以印刷字體記載:有關甲板運送之固有風險,由託運人承擔負責,至於有關其他貨物運送事項,應適用美國一九三六年海上貨物運送法之規定,除甲板運送外,船方不負責任何有關欠缺適航能力之舉證,而應由託運人或貨方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然此乃運送人單方所表示之意思,非雙方之約定,該條款不得拘束台朔重工公司及台塑德州公司。按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



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海商法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載貨證券上開條款約定應適用美國一九三六年海上貨物運送法規定除甲板運送外,船方不負責任何有關欠缺適航能力之舉證,顯然免除海商法之基本注意義務,應認上開條款無效。明台產物公司主張系爭貨物部分修復費用為美金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業據其提出公證報告及Infinity公司報價單為證,惟為顧及發電廠運轉安全,另由台灣補運物料五十五‧五一八公噸及運費,分別為美金十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二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後者以新台幣給付),亦有台朔重工公司一○○年十月七日台朔重工字第一○○○三九號函暨所附提單、包裝單、運費帳單可稽。再者,因台塑德州公司於一○○年第三季就嚴重受損物料以廢棄物賣予CMC 公司,售價每噸美金三百零五元,以補運噸數五十五‧五一八公噸計算,賣出價額計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三美元,亦有台朔重工公司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朔重工字第一○○○五四號函暨所附台塑德州公司電子郵件回覆函可查。應認明台產物公司得請求數額應為三十萬八千五百十一美元(196,325+105,774+23,345-16,933= 308,511)。SK公司辯稱無文件證明台塑德州公司確有上開補運材料及運費之支出,並不可採。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越洋公司係與台朔重工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安排系爭貨物運送,並收取運費,有明台產物公司提出之貨物運輸承攬書、請款單、收據及發票可稽。越洋公司為承攬運送人,並因收受全程運費,應對台朔重工公司負運送人責任。是台朔重工公司得依上開貨物運輸承攬書約定,向越洋公司請求貨損賠償請求權。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明台產物公司既受讓台朔重工公司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對越洋公司之貨損賠償請求權,明台產物公司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越洋公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按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又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SK公司應負載貨證券法律關係運送人貨損賠償責任。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明台產物公司提出之公證報告,本件貨物損害共計有一百二十五件、重四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四公斤,依據本件起訴日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匯率,一SDR( Special Drawing Right,簡稱 SDR,特別提款權)等於一‧四七二七○○美元,再依據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責任限制計算,每公斤二單位特別提款權,即為九一七二四一‧六八特別提款權,折算為美金一百三十五萬零八百二十一‧八二二一三元(917,241.68X1.4727=1,350,821.82213 ),遠高於明台產物公司所請求三十萬八千五百十一美元。SK公司主張責任限制,並不足取。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Infinity公司之修復金額為美金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其中美金三千六百二十二元及四千二百十九元共美金七千八百四十一元為材料費用。另台朔重工公司補運之物料為美金十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是以新品更換舊品,均應予以折舊。前揭材料美金七千八百四十一元折舊後之價值為美金七千三百四十八‧四八元,台朔重工公司補物料美金十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折舊後之價值為美金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因此,Infinity公司之修復金額及台朔重工公司補運物料部分,經折舊後金額分別為美金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四八元、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上開Infinity公司之修復費用(經折舊)美金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補運物料費用美金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經折舊)均係以美金為給付。至於補運運費美金二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部分,因台朔重工公司係以新台幣給付越洋公司,明台產物公司主張補運運費美金二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部分,應以台朔重工公司以收據實際給付新台幣金額為本件運費損失賠償金額,而當時匯率以收據上所載之美金及新台幣換算為一比三○‧六七六元,是明台產物公司請求補運運費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七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綜上所述,明台產物公司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越洋公司給付補運運費損失七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SK公司給付七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又明台產物公司上開二項請求,係同一損害基於各別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係屬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於越洋公司、SK公司任一為給付後,他公司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明台產物公司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明台產物公司備位請求越洋公司給付美金二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九‧五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SK公司給付美金二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九‧五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於越洋公司、SK公司任一為給付後,他公司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明台產物公司逾此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爰將第一審就明台產物公司先位請求上開對於越洋公司、SK公司應予准許部分,為明台產物公司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先位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上述金額本息不准許部分,為明台產物公司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又明台產物公司追加備位請求部分,在上開對於越洋公司、SK公司准許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五、六、七項,上開備位對於被上訴人不准許部分,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明台產物公司、越洋公司、SK公司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其餘贅述部分,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明台產物公司、越洋公司、SK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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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越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