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卓○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
蔡秀琴
許景琦
吳俊穎
陳維均
詹清林
李柄逸
李政銘
黃永宏
趙宗裕
賴璿丞
林秀縵
林季正
白宏仁
江耀輝
施香如
劉香君
陳彥兆
陳韋仁
邱創冠
李克威
唐世儉
阮剛猛
卓伯源
洪麗娜
蘇冠賓
李佳倫
陳郁芳
莊雅茹
林俐伶
江信男
洪瑞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未調查其聲明之證據方法,亦未詳實說明駁回理由及未闡明使其就證據方法為完足之陳述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主張其精神無異常,竟遭被上訴人即其姊卓○○、住院保護人黃○○(上訴人阿姨)及醫院、彰化縣政府、衛生局、消防局人員、轄區警員許景琦以次三十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將其強制就醫並強制住院(依序稱第一次、第二次侵權行為),妨害其自由、健康、名譽。然上訴人二度遭強制就醫及住院,係因上訴人與負責治療其母親之順天醫院發生糾紛,而出現攻擊醫護人員、擅自排除母親呼吸治療器等不當行為,經院方報警處理,由訴外人維新醫院精神專科醫師診斷上訴人有被害妄想,以致於有傷人行為及傷人之虞,為嚴重病人,因此依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治療,並經該署審查許可。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其雖聲請調取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將其轉送至維新醫院之救護車紀錄表病歷,以證明其當時呈重度昏迷狀態及勘驗或鑑定維新醫院嚴重病人意見表上其之簽名筆跡,但醫師即被上訴人吳俊穎、許景琦、蘇冠賓於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有被害妄想
」,乃係其等親自診察上訴人後所為之判斷,並非單以「上訴人認為順天醫院欲對其母下毒,於家中則認為家人欲加害伊,不敢食用家人所煮東西」或意見表上之書寫內容為據,故無調取該病歷及勘驗或鑑定意見表筆跡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調取鑑定其與一九九九專線通話內容錄音檔及譯文,以證明其對答得宜,不符強制住院要件,惟是否有精神疾病,應由醫師診斷而為專業之判斷,非從電話對談即可得知,上訴人既有上開拔管之傷人行為,復經專科醫師鑑定符合精神衛生法所定強制住院之情形,足認上訴人在通話當時是否精神正常尚不足影響上開認定,亦無調取鑑定錄音檔及譯文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第一次侵權行為部分請求㈠被上訴人卓○○、許景琦、吳俊穎、陳維均、詹清林、李柄逸、李政銘、黃永宏、趙宗裕、蔡秀琴、阮剛猛、卓伯源、洪麗娜、蘇冠賓、洪瑞烽(下合稱卓○○等十五人)、李佳倫、陳郁芳、莊雅茹、林俐伶(與卓○○等十五人下合稱卓○○等十九人)、江信男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本息。㈡卓○○等十九人連帶給付六十萬元本息。㈢卓○○等十五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本息,並連帶刊登道歉啟事如原判決附件一第一格之內容;就第二次侵權行為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卓○○、許景琦、賴璿丞、林秀縵、林季正、白宏仁、江耀輝、施香如、劉香君、陳彥兆、陳韋仁、邱創冠、李克威、唐世儉、阮剛猛、卓伯源、洪麗娜、洪瑞烽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本息,並連帶刊登道歉啟事如原判決附件一第二格之內容,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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