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567號
TPSV,103,台上,567,2014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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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黃日成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世渝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
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另案遷讓房屋等訴訟事件成立之調解,其利害關係人除訴訟當事人外,並包含訴外人雲仙大旅社等四人,且依調解筆錄內容,上訴人尚願給付被上訴人及該案當事人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足信兩造均同意以系爭調解創設新法律關係以取代彼等間因系爭不動產買賣所衍生原有法律關係。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六條約定,上訴人亦已代理雲仙大旅社等四人拋



棄對被上訴人之其餘一切請求,又斯時雲仙大旅社等四人間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乃基於雙方前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從而,上訴人復主張其受讓雲仙大旅社等四人基於系爭補充協議書對於被上訴人之補償費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三百五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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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