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與徵收補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561號
TPSV,103,台上,561,2014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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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曾 建 福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志 超
      何 廣 志
      李 淑 珍
      李 淑 珠
      廖 宜 洲
      廖 宜 德
      廖 宏 敏
      廖 秋 絨
      劉 伊 芳
      劉 靜 文
      劉 家 銘
      劉 居 財
      梁 朝 卿
      梁 炳 欽
      梁 正 義
      梁 炳 耀
      梁 洋 斯
      梁 惠 慈
      梁 高 瑋
      梁 惠 玲
       淮 伶(即廖本慶承受訴訟人)
      廖 珮 如(同上)
      廖 紹 安(同上)
      廖 碧 霜
      廖 竣 卿
      陳 廖 麵
      廖 本 龍
      廖 怡 禎
      廖 麗 雲
      廖 文 綺
      廖 文 菁
      廖 文 瑜
      戴 資 力
      戴 茂 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歐陽秀鳳
被 上訴 人 賴 朝 宏
      吳 信 德
      吳 信 宗
      吳 坤 展
      吳 美 芳
      吳 美 媛
      吳 敏 華
      賴 美 枝
      賴 鳳 姬
      賴 玉 惠
      賴 淑 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 妤 鳳
      廖 乙 蓁
      廖 乙 樺
      廖 美 麗
      黃 麗 嬌
      陳廖麗鳳
      林 廖 端
      林 廖 菊
      廖 中 儀
      廖 勝 豐
      戴 麗 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 乃 瑩
      鄭林青綢
      林 益 崇
      廖蔡照華
      廖啟荃即廖仁瑞
      廖采縈即洪廖純慧
      廖 宜 彬
      林 益 國
      林 益 堅
      林 益 池
      林 珠 如
      廖 本 川
      廖 漢 洲
      唐 婉 虹
      唐 婉 怡
      鄭 素 雲
      賴 崇 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重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廖漢洲唐婉虹唐婉怡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廖本慶於上訴人上訴後之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淮伶、廖紹安、廖珮如提出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及同區○○段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同區○○段三二地號(下稱三二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三二地號土地下合稱三二地號等土地)原為訴外人廖大海所有,廖大海於五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賴朝宏以次十一人、被上訴人廖妤鳳以次十一人、被上訴人廖蔡照華以次十四人、被上訴人廖碧霜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廖學鎰繼承人廖本楠、廖淑鈴(即王廖淑鈴)等三十九人(下合稱廖蔡照華等三十九人)及其餘被上訴人(下稱李志超等三十六人,其中被上訴人李志超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廖月英於一○○年二月二日死亡,被上訴人廖宜洲以次七人之被繼承人廖魏桂英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死亡,被上訴人劉居財之被繼承人廖富珍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另被上訴人梁朝卿以次八人之被繼承人梁廖素娥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分別經各該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聲明承受訴訟)以繼承為原因而公同共有。因廖大海之四子廖學鎰生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由其子廖本楠代理與伊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三二地號等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出售予伊,約定由廖學鎰負責取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迄九十七年間,業已得廖蔡照華等三十九人同意出售,該三十九人之潛在應有部分達61.48%,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買賣契約已對廖大海全體繼承人發生效力,廖大海全體繼承人即負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之義務。嗣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告徵收,並禁止移轉登記,發生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所得領取徵收補償款;縱認系爭土地之買賣未符上開土地法規定,然廖蔡照華等三十九人除已判決確定之廖本楠、廖



淑鈴外(下稱廖蔡照華等三十七人),既已出售系爭土地及其應有部分予伊,並收受價金,伊亦得依同一法理,請求廖蔡照華等三十七人各讓與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或廖蔡照華等三十七人讓與因系爭土地所得各自領取之徵收補償金即如原判決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廖本楠、廖淑鈴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該二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李志超以次三十四人則以:伊未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亦未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廖大海之繼承人在辦妥繼承登記為共有人前,無應有部分,縱部分繼承人為買賣,其處分亦屬無效,對伊不生效力,且上訴人係與部分繼承人就應繼分為個別議價協商,該參與議價協商之部分共有人同意出售之範圍僅為個別之應有部分,並非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賴朝宏以次十一人則以:伊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乃盜用伊印章偽造而成,伊交付予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僅供辦理繼承遺產之用,縱伊有與上訴人預約買賣系爭土地,但係約定委託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再行正式議價訂約,乃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系爭土地已被徵收,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買賣契約並未生效;被上訴人廖妤鳳以次六人則以:伊僅係同意由上訴人代辦繼承登記,俟辦理繼承登記後,如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或無人主優先承買權時,由上訴人享有第一優先購買權之預約,上訴人係於系爭土地遭徵收後,始向被上訴人黃麗嬌陳廖麗鳳購買系爭土地,應屬無效,上訴人提出由廖本川代理廖美麗陳廖麗鳳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乃廖本川無權代理,對該二人不生效力,縱認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因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任意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其買賣契約亦屬無效;被上訴人林廖端以次五人則以:伊僅同意由上訴人代辦繼承登記,登記後,如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伊亦同意依當時所議定之價格優先出售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並非同意出售潛在應有部分及整筆土地,上訴人利用伊交付印章辦理繼承登記時,於公契上蓋印,伊不知有此公契存在,亦不知有系爭協議書存在,不生事後同意之情形,更遑論伊無出售土地之意;被上訴人廖乃瑩以次三人則以: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得處分其物權,縱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出售潛在應有部分之協議,惟該出售之範圍應僅為個別之應有部分,而非系爭土地全部,各共有人就他共有人讓售之價格並不知悉,無從認定共有人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出售系爭土地,廖蔡照華等人僅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況伊未曾授



權廖學鎰或廖本楠與上訴人洽談買賣事宜,亦未收到任何優先承買或買賣合約之書面通知,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關於潛在應有部分所為任何約定,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廖蔡照華以次四人則以:當初廖本楠稱要辦理繼承,伊才交付印章,並未提及買賣;被上訴人林益國以次四人則以:伊僅與廖本楠接觸繼承事宜,並未談及買賣,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土地買賣契約係由林益池代為簽立,但林益池簽署時並不知道是買賣契約,以為當日是要去交付印鑑證明辦理繼承土地事宜;被上訴人廖本川則以:上訴人透過廖本楠表示要以每房五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公契上所蓋用之印章固為真正,惟廖本楠僅稱要辦理繼承,伊所交付之印鑑證明上特別註明供辦理繼承用,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廖漢洲以次三人則以:伊授權廖本楠之範圍僅為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繼承之登記,尚難以伊等出具委任授權書予廖本楠之事實,作為認定伊等已與上訴人達成出售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證明;被上訴人鄭素雲以次二人則以:廖本楠僅稱要辦理繼承,並未說到買賣,鄭素雲蓋章時不知道那是公契。另公契上有關賴崇琪名義之印章固為真正,但當初廖本楠僅稱要辦理繼承之用,並未提及買賣一事,賴崇琪將印章交予廖本楠,但未親自蓋章於公契上,也不知廖本楠將印章蓋在公契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存有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廖漢洲唐婉虹唐婉怡(下稱廖漢洲等三人)給付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請求廖漢洲等三人外之其餘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其餘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廖大海所有,廖大海死亡後,被上訴人及廖本楠、廖淑鈴之被繼承人廖學鎰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台中市政府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迄今尚未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畢。廖本楠曾代理廖學鎰與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將三二地號等土地,以一千二百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同時,給付一百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份,充為訂金,其餘尾款於繼承完畢,再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分期付清;第三條約定:廖學鎰應於四個月內整合其他法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蓋妥授權書交上訴人收執,若逾期無法整合其他法定繼承人,廖學鎰願賠償上訴人三倍訂金;第四條約定:廖學鎰在整合其他繼承人時,應備齊繼承買賣證件交上訴人辦理,於辦理登記案件時,若須其他繼承人之印章或文件時,廖學鎰應無條件提供予上訴人。上訴人及廖學鎰於系爭協議書既已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為明確之約定並相互同意,可認其等間就三二地號等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成立生效。上訴人先則主系爭土地之買



賣係成立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其所謂事後取得廖蔡照華等三十九人同意授權出賣系爭土地全部,係指同意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價金數額一千二百萬元出賣;嗣則主廖蔡照華等三十九人所同意者,乃公契所載之土地買賣內容,並非系爭協議書內容云云,其前後主迥異。而公契上記載之買賣價款達三千二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零八元,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買賣價款僅一千二百萬元,兩者所載之內容並不相同,上訴人自居於土地買受人,衡情應對買賣契約內容甚為知悉,乃竟就買賣條件前後陳述截然不同,所主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關係,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其次,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規定,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如已有過半數及其應繼分之數額合計過半數之繼承人同意,固得將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惟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土地出賣於人,非僅出賣其個人應繼分。證人即陳玨村代書並未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其證詞復與證人世明、陳清福所述不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證人林清輝證稱其與廖本楠去找廖大海繼承人時,有告知要買繼承人就三二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因每房持分不同,所以每房的價格就不一樣,最後只有收購廖蔡照華等三十九人的持分等情明確。參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亦載明:廖大海之法定繼承人全部授權於廖本楠,若有不實,廖本楠願負法律責任。足見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約明係以總價一千二百萬元價格向廖學鎰購買三二地號等土地,廖本楠並應負責出面收購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而其所需之款項則由應給付之上開買賣價金中支應,且無論廖本楠與各繼承人間洽商之收購條件為何,均屬廖本楠與各繼承人間之關係,上訴人將來所須支付之買賣總價仍以一千二百萬元為限。觀諸卷存上訴人所製作與各繼承人接洽之過程表,並對照林清輝所為證言,可知上訴人因不信任廖本楠,而由林清輝陪同廖本楠收購如原判決附件付款統計表所示廖蔡照華等三十九人之應繼分(即潛在之應有部分),廖本楠並分別給付如該統計表所載各該買賣價款後,概會於上訴人製作之取款用途紀錄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可見廖本楠確有出面向廖蔡照華等三十九人收購各該應繼分情事,而其買賣價款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支應,並由上訴人自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支付之一千二百萬元價款中扣抵。故林清輝陪同付款收購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並非為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予各繼承人,而係以上訴人應支付予廖本楠父親廖學鎰之買賣價金為廖本楠付款。且廖本楠及林清輝係與各繼承人個別協商議價收購其應繼分事宜,並非尋求各繼承人同意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以買賣價款一千二百萬元之條件出售上開三筆土地全部。參以上訴人自承三二地號等土地之總價金為一千二百萬元,扣除與各房繼承人接洽過程中已支付之款項計六百零四萬八千元,尚餘五百九十五



萬二千元未支付,但因不知應向何人支付,乃簽立支票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廖大海之繼承人前往領取,足徵上訴人與廖學鎰約定以一千二百萬元之價金購買三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後,由廖本楠負責出面與各繼承人達成收購各該應繼分之合意,而其價款則由該一千二百萬元價款中扣抵支應,上訴人並未直接與廖蔡照華等三十九人達成買賣三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全部之合意甚明。再參酌廖蔡照華以次四人、廖漢洲以次五人、林廖端以次五人、廖妤鳳以次六人、廖本川、廖淑鈴(即王廖淑鈴)、賴朝宏以次十一人、林益國以次四人及廖碧霜出具委託書記載「……茲本人持有繼承自廖大海所有三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持分,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為強制處分(出售),特委託廖本楠先生代理本人依法對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為通知或對價提存屬實無誤」;廖漢洲亦稱:廖本楠說土地整合之後,全部作業由他處理等情,益見廖蔡照華等三十九人乃係與廖本楠達成收購各該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之合意,而同意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前開三筆土地出賣予廖本楠,並授權廖本楠依法對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或辦理對價提存事宜。足證廖本楠與廖蔡照華等三十九人接洽過程中,確有提及收購應繼分事宜,且廖蔡照華等三十九人收受如附件付款統計表所示各該款項,亦非其等所指之預約金、權利金或訂金性質,而係廖本楠向各該繼承人收購應繼分所支付之買賣價款,並可確定上訴人並無直接與廖蔡照華等三十九人合意買賣三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全部情事,上訴人主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自難憑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契及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上蓋有廖蔡照華等三十九人名義之印文,然廖蔡照華等三十九人所以同意蓋章於該買賣公契上,無非係因其等已將其應繼分出售予廖本楠,並立具委託書同意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售三二地號等三筆土地,而應廖本楠要求,蓋章於買賣公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俾可辦理土地登記事宜。至廖蔡照華等三十九人蓋章於買賣公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時,其上之買方或權利人欄原來均空白未載,嗣後才由陳玨村代書填載買方或權利人為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前與廖本楠之父廖學鎰訂有系爭協議書之故,而經廖本楠指定上訴人為該三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已,尚難執此驟爾認定廖蔡照華等三十九人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同意出賣三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全部予上訴人,始蓋章於各該公契及登記申請書上。再廖蔡照華廖宜彬廖啟荃廖漢洲以次五人、林廖端以次五人、廖妤鳳以次六人、廖本川賴朝宏以次十一人、林益國以次四人及廖碧霜固曾另行出具卷附各該委任授權書,然該委任授權書交付之對象係廖本楠,非上訴人,且通觀該委任授權書之內容,亦係委任廖本楠辦理廖大海遺產之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



事宜,並授權廖本楠可逕行委任代書辦理該等事項,且因辦理此等事項之需,而交付印鑑證明等證件資料予廖本楠。上訴人與該委任授權書所載權利義務內容尚無相涉,前開委任授權書,亦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廖碧霜林廖端廖本川賴朝宏以次十一人所提供之印鑑證明,均註記「僅供廖大海繼承轉移事宜」等情;而廖妤鳳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上亦均註記「廖大海土地遺產專用」等字;另廖乙蓁的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上均分別蓋有「供廖大海繼承轉移用」、「廖大海遺產用」等戳印;而黃麗嬌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上亦均載有「僅供廖大海繼承移轉事宜」等情;又戴麗惠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上亦載有「僅供廖大海繼承事宜」等語,然此與上開委任授權書第一、二項所載廖蔡照華等人委任廖本楠為其辦理被繼承人廖大海遺產之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事宜,並因辦理此等事項之需而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予廖本楠之情狀並無何扞格之處,則廖蔡照華等三十九人於上開證件資料上特別註記其所以交付各該資料之目的,以確保其權益不受侵害,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尚難憑此率爾否認如附件付款統計表所示廖蔡照華等三十七人已將其各該應繼分出售予廖本楠之事實。綜上,廖本楠代理其父廖學鎰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被繼承人廖大海所有三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出售與上訴人,此項買賣契約於廖學鎰與上訴人間固發生效力,然並未得已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即潛在之應有部分)之數額合計過半數之繼承人同意授權或事後追認,更無上訴人所主廖蔡照華等三十九人已同意買賣公契所載之買賣內容情事,則上訴人主兩造間就該等土地全部存在買賣關係云云,顯非可採。其次,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僅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公同共有人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於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廖蔡照華等三十九人係將其各該應繼分出售予廖本楠,而非上訴人,且廖蔡照華等三十九人所以願意蓋章於買賣公契上,亦非因與上訴人間存有買賣關係之故,上訴人主廖蔡照華等三十七人為其買賣之債務人云云,已難憑採。縱黃麗嬌廖美麗陳廖麗鳳廖本川林益池林益堅林益國林珠如賴鳳姬等人另與上訴人訂有各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買賣契約書中記載將各該應繼分出賣予上訴人,然因各共同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廖大海之繼承遺產全部所享有之公同共有權利,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自屬無效。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或廖蔡照華等三十七人請求讓與就系爭土地所得領取之各該徵收補償款部分,即屬無據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固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倘無從於契約文字得知當事人真意,則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一審卷㈡一一五頁以下)記載「第一條:本協議書甲方(廖學鎰)係被繼承人廖大海之法定繼承人之一,甲方及廖大海之所有法定繼承人所繼承土地……(即三二地號等土地)全部出售於乙方(上訴人),……」、「第三條:……雙方協議甲方四個月整合其他法定繼承人並辦理繼承登記,並蓋授權書交於乙方收執,若逾期無法整合其他法定繼承人時,甲方願三倍訂金罰鍰賠償於乙方」、「第四條:本協議書,甲方在整合其他繼承人時,應備齊繼承、買賣證件交於乙方辦理」、「第五條:……廖大海之法定繼承人全部授權於甲方之代理人廖本楠,若有不實,廖本楠願負法律責任」,依上開記載,廖學鎰似僅負整合廖大海其他法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蓋授權書並備齊廖大海繼承人之繼承、買賣證件交付上訴人義務。參諸被上訴人廖本川亦陳稱:「上訴人透過廖本楠說要以每房五十萬元代價購買三二等地號土地,伊有拿到五十萬元,其他繼承人有無同意每房五十萬元出售土地及收取價金,伊並不清楚」等語(一審卷㈡二二九頁背面),似見上訴人已向廖學鎰及廖大海其他法定繼承人之代理人廖本楠購買三二地號等土地。果爾,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之真意,則可否逕認上訴人與廖學鎰間就三二等地號土地固已成立買賣契約,但廖本楠僅負責出面收購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而已?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深究,並依上揭意旨詳為探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遽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嫌速斷,又依廖蔡照華等三十七人出具之委託書(一審卷㈡一三四頁至一五三頁)記載:「……茲本人持有繼承自廖大海……之公同共有持分,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為強制處分(出售),特委託廖本楠先生代理本公同共有人依法對於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為通知或對價提存屬實無誤」,廖蔡照華等三十七人似係委託廖本楠代理向他公同共有人為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或將買賣價金為提存,並無與廖本楠達成收購各該應繼分之記載。原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即臆認廖蔡照華等三十七人係與廖本楠達成收購各該應繼分(原判決第五二頁至五三頁),亦有違反上述契約解釋之基本原則。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



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後可。查被上訴人黃麗嬌廖美麗陳廖麗鳳廖本川林益池林益堅林益國林珠如賴鳳姬(下稱黃麗嬌等人)與上訴人間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審卷㈡九一頁至九九頁、二四三頁以下、原審卷㈢二三頁至五八頁),所記載買賣標的為「……繼承廖大海所有土地全部」,乃原審竟認上開買賣契約書記載將各該應繼分出賣上訴人,進而以上訴人係收購黃麗嬌等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其契約為無效(原判決五八頁),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本件依系爭協議記載,廖本楠究係代理廖學鎰出售系爭土地或係代理廖學鎰及廖大海全體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廖蔡照華等三十九人同意出售者,究係系爭土地全部或係其等對系爭土地應繼分?各該事實既均未臻明確,本院尤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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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