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黃張梅桂
黃 仁 忠
黃 仁 和
黃 仁 圳
黃 仁 垚
黃 智 明
張 勝 彥
張 靜 怡
張 于 芳
張 書 華
林黃金蓮(即黃金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慶 隆律師
謝 新 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廖興泰
法定代理人 廖 嘉 靜
訴訟代理人 楊 嘉 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
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柑林埤段三八九、三八九之八、三八九之九地號田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黃木永、黃興龍(下稱黃木永等二人)間並無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詎上訴人自稱黃木永等二人自民國六十七年起即向伊承租系爭土地,並占有使用迄今。伊前管理人廖萬成向黃木永等二人收取租金,乃其個人名義之行為,與伊無關,兩造間並無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然業因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經伊於九十四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終止租約。上訴人不法占用系爭耕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伊系爭土地及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及自
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三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先祖黃木永等二人自六十七年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未定期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嗣黃木永等二人先後死亡,由伊分別繼承該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伊始終耕作系爭土地,並無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之情形,不容被上訴人恣意否認。又伊係善意支付租金使用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可言,且系爭土地為耕地,四周尚未開發,無經濟價值,被上訴人主張之賠償金額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曾於四十二年一月一日由訴外人廖貴永與林先木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前土城鄉公所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以經檢查無耕作事實為由,通知出租人廖貴永與承租人林先木核定註銷租約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積極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租金收據三十二紙、廖萬成立據一紙、存證信函、及提存書等為證,然查上開租金收據上除六十七年一期、及七十九年二期收據分別提及「黃新龍」、「黃木永」外,餘均僅記載收租年期、收租額、及收租人(廖珠、廖萬成、或游振登),並無述明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系爭土地,收取該土地租金之旨。廖萬成立據上僅見「土城鄉柑林村柑林埤段三八九地號廖桂永土城鄉埤林村學府路五二巷二弄十四號三樓……廖萬成」等語,未言及系爭土地租賃事宜。參以證人郭月仙即廖萬成配偶所證其婆婆廖珠生前告知系爭土地為廖珠所有,初始租金均廖珠自行處理,八十五年後因黃興龍通知,其才前往收租,租金收據均由其簽廖萬成之名字或蓋用廖萬成之印章,並非為被上訴人收租。九十二年知悉廖萬成是被上訴人管理人,土地非其等所有,即不再收租等語,上開租金收據尚無從為兩造間合意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之證明。被上訴人派下員廖萬成、廖嘉靜、廖萬清、廖萬全四人(下稱廖嘉靜以下三人為廖嘉靜等三人)於九十四年間寄發之存證信函雖有「祭祀公業廖興泰所有坐落土城市柑林埤段的三筆農地出租給黃興龍,但數年來都無耕作,所以本人與此地共有人商議之後決定拒收九十三年起地租,同時並再次聲明在民國九十三年起出租人和黃興龍等人雙方已終止契約……」等記載,惟依證人郭月仙所證述其因不敢繼續收受租金,經法院免費律師指導,遂擬好存證信函,請廖嘉靜等三人來蓋章等語、及證人廖嘉靜等三人證述之配合具名發函經過,難認廖嘉靜等三人有承認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存在之意思。復細繹上開記載之文義,徵諸郭月仙前開證述內容
,足見前揭存證信函記載「本人」係指郭月仙,而非被上訴人,該存證信函所欲終止者乃郭月仙(或廖珠)與黃興龍間之租約。上訴人提出之其他廖萬成與廖嘉靜等三人寄發存證信函,亦同。是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亦不足為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有利證明。證人翁慶富雖證稱廖萬成告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土地,其於七十幾年或八十年間,曾目睹廖萬成去黃興龍家中收清水路馬路旁邊土地之租金一、二次,黃興龍付租金,廖萬成簽收據交付黃興龍,廖萬成表示其係代收,錢要交回祭祀公業等語,僅係廖萬成個人對該證人所為表示,參諸證人郭月仙所證其所收取八十五年至九十二年之租金均供家用,未交付廖萬成之語,亦不能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乃上訴人單方之表示,不足為兩造間租賃關係之證明。再廖萬成自八十二年後雖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然上訴人未能證明廖萬成有收取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之租金,及廖珠、郭月仙、廖萬成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收租之事實,自無從為廖萬成代理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之認定。廖嘉靜等三人嗣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亦無成立表見代理可言。綜上,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難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非無理。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現作耕作用途等情狀,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均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及自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共同侵權損害賠償三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亦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因總登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管理人為廖貴永、廖富賛、廖華房、廖富豆四人(下稱廖貴永等四人),迄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因同年二月十六日管理人變更,變更登記管理人為廖萬成(見一審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依被上訴人派下子孫系統表所示:廖興泰(祭祀公業)下有四房即廖貴永等四人,該四人至遲於二十九年間均已死亡,似四十二年間,被上訴人合法派下子孫僅廖貴永之孫廖年清、廖年福、廖富豆之子廖貴川、廖華房之子廖富俊四人,嗣廖富俊、廖年清分別於五十年、七十二年間死亡,其派下權依序各傳至孫廖萬成、子廖嘉靜等七人(見一審卷第二九二頁),則四十二年間出租系爭土地與林先木者,是否係為廖興泰祭祀公業出租土地,方有以登記簿上管理人廖貴永名義締約之必要;觀
較該三七五租約登記之出租人住址「土城鄉○○路○○○巷○弄○○號三樓」(見一審卷第三四頁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與廖萬成立據「土城鄉柑林村柑林埤段三八九地號廖桂永土城鄉埤林村學府路五二巷二弄十四號三樓」、及土地登記簿上廖萬成地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等記載,亦多相符,則廖萬成立據時,是否不知系爭土地屬廖興泰祭祀公業所有,非無疑問。果廖萬成知悉系爭土地為廖興泰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證人翁慶富證述廖萬成曾表示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其係為祭祀公業代收租金等語亦非虛妄,參以廖萬成母親廖珠為廖富俊之女,向黃興(收據誤書為新)龍收取六十七年第一期租谷(見一審卷第十四頁收據)後,多由廖萬成具名收租(見一審卷第十四至二十六頁收據),衡情當無不知系爭土地之權屬;且如系爭土地之出租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退還承租人租金、終止租約,逕由廖萬成自家單獨為之即可,豈須被上訴人派下各房代表共同為之等情;證人郭月仙證稱廖珠生前告知系爭土地為廖珠所有,為自家出租系爭土地等語,是否屬實,洵非無疑,有待勾稽釐清,原審逕予採據,自有速略。其次,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據多由廖萬成具名,郭月仙亦證稱其均以廖萬成名義立據收租,存證信函寄件名義人亦為廖萬成與廖嘉靜等三人,似廖萬成始為出租系爭土地者,原審竟認存證信函之本人係指郭月仙,該函欲終止者乃郭月仙與黃興龍間之租約,尤有可議。復若廖萬成係為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縱其出租土地之始未獲合法授權,其於八十三年間取得祭祀公業管理權後,仍持續(由郭月仙代為)收租,該租約對被上訴人是否不生承認之效力,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察,遽為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論斷,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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