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506號
TPSV,103,台上,506,201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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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游淮銀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蘇孝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公司與董事間



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國九十年間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所明定。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擔任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董事長,嗣即改任常務董事,緣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一八七八、一八八三建號建物即門牌同區○○路六○八巷四弄六之五號二樓及地下二層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萬元售賣予訴外人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迨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台東企銀因以二億四千九百萬元之高價向實質關係人寶祥公司簽約買受系爭房地,受有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第二審追加被告游○○(下稱張○○等二人)及訴外人黃○○就八十七年間購買上開房地之行為,均經另案判處背信罪刑確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七號刑事確定判決敘載:「黃○○於調查時已坦承本案委託鑑價之游○○……要求其以最高價格設算」、「福壽公司、寶祥公司均係游○○領導之富隆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及「游○○於本件買賣實居於統籌決策地位,而指示游○○辦理提高鑑價事宜,黃○○即配合出具鑑價報告」等情事,復有黃○○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重上字卷八八至九○頁、一審卷一六○頁)。原審以上訴人受任執行台東企銀董事職務,就審查系爭房地之買賣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台東企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審酌八十六年一月間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所定,參諸黃○○前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所作成之鑑定價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六年九月間鑑估總價及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價格等情狀,台東企銀以前開二億四千九百萬元購入系爭房地,顯因溢付金錢而受損害;因認被上訴人並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張○○等二人(未據其二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均應給付伊六千二百萬元本息,暨其等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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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