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501號
TPSV,103,台上,501,201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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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李 麗 卿
      李 英 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 國 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池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 信 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
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股東會決議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英武李英麗經選任為被上訴人清算人後,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七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下稱忠誠路房屋)召開清算人會議(下稱系爭清算人會議),經李英士以開會日期及場所均非適當為由異議後,仍違法召開;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作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決議。系爭股東會既本於無效之清算人會議決議所召集,召集程序自屬違法,其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又附表編號四、七、八之決議涉及被上訴人清算事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決議應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並非系爭股東會得以決議方式加以剝奪。附表編號六之決議,業已剝奪李英士受剩餘財產分配之固有股東權,並任意加添其他股東所無之限制,該項決議當屬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及股東平等原則,有權利濫用而無效。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撤銷附表所示決議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確認附表所示編號四、六、七、八決議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清算人會議係依公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過半數之清算人決定召開,並已通知上訴人,復無違反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應無不法可言。又附表所示之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決議自非違法。另附表所示編號五、七、八係就處分財產後應如何處理之程序事項所為決議,並未就如何處分及分配之實質內容為具體規範,既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復與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清算人職務規定不相衝突,非屬無效。至



附表編號六之決議,係為維護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利益所為程序規定,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未違反誠信原則,更非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李英士李英武李英麗為清算人。李英武李英麗於一○○年七月十七日,在忠誠路房屋召開清算人會議,並決議於一○○年八月十九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既經半數以上之清算人同意,召集程序,即為適法。又清算人會議之召集時間及地點,均為合適,難認顯不適當及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查系爭股東會召開日,上訴人均有委任代理人張天民出席股東會,然就附表編號一議案發生時,是否有利害關係人未為迴避,仍計入表決權數之決議方法並未當場表示異議,業據勘驗系爭股東會會議錄音光碟屬實。是上訴人之代理人既未當場就此決議方法違法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再主張撤銷此編號一議案決議。再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限制,其立法意旨在於此事項對公司之營運有重大影響,為避免影響公司之經營,應使股東於會議前知悉,充分考慮,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公司於清算期間,本即在於了結現務,清償債務,故讓與公司主要財產之決議,已不影響公司之經營,與公司清算程序應遵行之事項並無牴觸。系爭股東會於清算程序中,以臨時動議提出附表編號五之議案,經全體股東出席,業經股東李池秀英(一千股)、李英麗(一千五百股)、李尚樫(五十股)、李英武(二千四百五十股)同意,符合前開公司法規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另李英士李麗卿、李尚林中途離席,不影響出席股份,因而作成出售公司僅存之不動產二間之決議,難認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次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附表編號四雖決議由清算人代表人李英武負責追索債權、清償債務,處分公司資產及將處分後之資產分配給各股東。惟被上訴人自承上開決議之內容,僅在於賦予清算人李英武對外代表公司之意,而非謂追索權、清償債務,及處分或分配等清算內部事務概由李英武單獨處理之意。本件清算人已過半數推定李英武代表公司,並於系爭股東會時,提請股東追認。是清算人間既已選任李英武為代表公司之人,則附表編號四之決議內容,即無違反公司法前開規定。又附表編號一之資產負債表,既經系爭股東會表決通過,即未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財務報表應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規定,是對於股東會已承認之資



產負債表,因清算人不諳財務報表之製作,如科目名稱,或格式表列錯誤,在其金額不變,僅將誤載之科目名稱或格式,更正為正確之科目名稱或格式,而其實質內容不變之情形下,應認其同一性不變,並不影響該財務報表業經股東會決議承認之事實,殊難認系爭附表編號七之決議內容即同意清算人在資產負債表實質內容不變之原則下,自行更正誤載之部分,有違反前開公司法規定。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有臨時提案,將被上訴人已記載於資產負債表上僅存之不動產之財產目錄表交監察人審查,並交由股東會決議承認通過,上訴人既已退席未在場參與系爭股東會,自難以上訴人之臆測即逕認於系爭股東會確無財產目錄之提出。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股東會並無財產目錄之提出為真實,其主張系爭股東會無公司財產目錄,卻通過承認財產目錄,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為無效云云,即難採信。末者,被上訴人既認李英士積欠公司債務,公司為收取對李英士之債權,以保障其他股東之權益,自得就應分派予李英士之公司賸餘財產主張抵銷,以收取債權,故系爭附表所示編號六之決議,將應分派予李英士之賸餘財產暫予保留,待李英士與清算人李英武協議還公司之錢後再發給,應係依法為執行清算程序及保障其他股東權益所必要,自非濫用權利。且依上開決議之內容,亦非不按李英士股份比例分派賸餘財產,而僅係先予保留,尚待確認李英士應返還公司之債務,與公司應分派之金額結算後,再予分派,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及股東平等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如附表所示編號四、六、七、八之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公司經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清算範圍,既包括分派盈餘或虧損,依此如為分派盈餘,而將公司財產變賣,應屬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清算中公司,其讓與公司主要財產之決議,應受上開條文限制,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五決議出售之二間不動產,係被上訴人之主要財產,該議案係以臨時動議提出云云,倘非虛偽,該部分之召集程序似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審徒以公司於清算期間,本即在於了結現務,清償債務,故讓與公司主



要財產之決議,已不影響公司之經營,與公司清算程序應遵行之事項並無牴觸等語,而認該部分召集程序,並無違法,已有未合。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核算之,始符法意。查被上訴人之各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李英士三千九百五十股,李麗卿一千股,李英麗一千五百股,李尚林五十股,李英武二千四百五十股,李池秀英一千股,李尚樫五十股,合總數為一萬股。而系爭股東會召開日,業經全體股東出席,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惟核系爭附表編號五之議案,因李英士李麗卿、李尚林,於會議中途離席,表決時,僅有股東李池秀英(一千股)、李英麗(一千五百股)、李尚樫(五十股)、李英武(二千四百五十股)同意,合計股數僅為五千股,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非無疑義。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認該議案之決議方法符合規定,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撤銷原判決編號五所示股東會決議之上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查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撤銷除原判決編號五以外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四、六、七、八決議無效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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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