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481號
TPSV,103,台上,481,201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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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游琦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時任上訴人總經理之訴外人許明仁因主動連繫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引薦上訴人幕僚長何豐達予被上訴人相關人員認識,表達欲向被上訴人採購電腦一批行銷泰國,而上訴人與泰國方面確有簽約交易被上訴人之電腦,已見許明仁應屬有權為上訴人處理系爭採購案之相關事務,而據許明仁證述有關此採購案,亦稱這個案子,上訴人係由何豐達負責等語。且許明仁既三度夥同何豐達



被上訴人開會商討系爭採購案,被上訴人數次將電腦價格、樣品等以電子郵件通知許、何二人何豐達亦利用其公司電子郵件回覆,副本並知會許明仁。待被上訴人接受訂單後,何豐達即不斷催促被上訴人交貨,被上訴人乃依約陸續於民國一○一年一、二月間交貨與上訴人指定之承攬運送人運抵泰國,堪認兩造對於本件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為同意,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並要求被上訴人將產品直接寄送泰國買方。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本息,為有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暨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仍以:系爭買賣係存在被上訴人與何豐達之間,何豐達已於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系爭買賣與伊無關云云,泛指原判決違法,惟原審依上訴人總經理許明仁與幕僚長何豐達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交易時序之事實,已認定上訴人總經理許明仁就系爭採購案應有相當權限為上訴人處理相關業務,上訴人應負買受人給付價金之責任。又證人之應否通知,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原審未再次訊問許明仁,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難謂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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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