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480號
TPSV,103,台上,480,201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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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
二年度重再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八五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是否出租,係屬管理機關之裁量權限,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拋棄行使物上請求權,其考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營砂石場,違反土地使用目的,認不宜出租上訴人,因而請求拆屋還地,



尚難謂與前開規定未合。上訴人復指摘其已繳納補償金,被上訴人默示同意出租,經濟部水利署公告集水區範圍是否過於廣泛云云,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上訴人所提補償金明細分類帳、使用補償金繳款單、繳款證明收執聯,係繳納補償金之證明,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另提出桃園縣政府民國五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五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通知函、六十年十月十三日簡復表和平砂石行之營利事登記證、變更登記統一申請書、上訴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台榮砂石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公司資料查詢單、系爭土地六十七年空照圖、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自由時報剪報、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新聞稿等證據,因和平砂石行、台榮砂石行是否自五十七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要與本件無涉,即令斟酌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其餘證據均係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上訴人不知該證物或有不能檢出之情,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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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