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473號
TPSV,103,台上,473,2014031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高熊碧雲
      高 仲 宏(原名高大峯
      甲 ○ ○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憲 鑑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林慧珍
             樓
      高 望 遠
      高 思 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二一六四、二一六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九十號七樓、八樓)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二四四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八號、九十號、九十二號地下三層)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二(以下統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高誠龍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九日贈與第一審原告高裕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惟高誠龍仍繼續占有使用並保有事實上之管領權及處分權迄一○○年一月十三日止。其間上訴人雖曾因高誠龍於九十二年間無償借予上訴人高熊碧雲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但高誠龍終止使用借貸及限期十日遷讓返還房屋之意思表示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到達高熊碧雲,並於一○○年一月十三日將其對高熊碧雲之遷讓返還請求權讓與伊,經伊以同年月十九日上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又上訴人自一○○年一月十三日伊取回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起,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高熊碧雲返還自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九千四百



零八元,及上訴人自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等語(被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上訴人高仲宏甲○○乙○○為被告,及受讓之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依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自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高熊碧雲給付九十三萬九千四百零八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並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裕邦所有,而係上訴人高熊碧雲出資所購買,為該等建物之隱名所有權人,伊自有占有使用之權源,且非基於與高誠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高誠龍及被上訴人均無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縱認高熊碧雲高誠龍間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惟高誠龍業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將系爭八樓建物贈與上訴人甲○○乙○○,自此上訴人亦屬有權占有,高誠龍無從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於一○○年一月十三日將其對高熊碧雲之遷讓返還請求權及對系爭建物之管領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且就此作成之文書亦不生效力,復經高誠龍撤銷前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高仲宏甲○○乙○○依序為上訴人高熊碧雲之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追加其三人為被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幾近相同,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審理時可加以利用,以統一解決同一建物之占有使用紛爭,堪認被上訴人此項追加之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至主張於一○○年一月十三日取回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事實上之管領權及處分權,則係就本於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乃高裕邦所有,其等因繼承關係,繼受取得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可憑,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建物係高裕邦之父高誠龍贈與高裕邦,並非信託或借名登記,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至高熊碧雲抗辯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購買,乃實際所有權人一節,依其簽訂裝璜合約及載有「碧雲取日本」之存摺暨繳納管理費,則不足以證明為真實。高誠龍雖於贈與後,經高裕邦同意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及處分權,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業於一○○年一月十三日表示返還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之管領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有高誠龍書立之聲明書可證,亦與高誠龍



在原審所為證詞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已取得完整之所有權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何使高誠龍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高誠龍所為證詞以觀,亦無何被詐欺或陷於錯誤可言。上訴人以高誠龍於一○一年九月三日撤銷返還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事實上管領權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不足採取。而依高誠龍之證詞,高熊碧雲高仲宏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雖於九十二年間經高誠龍同意而入住系爭建物,惟高誠龍表示終止使用借貸並限期十日遷讓返還房屋之意思表示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送達高熊碧雲,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故自同年月十三日起,高熊碧雲占有系爭建物已無正當權源。甲○○乙○○成年後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難謂係受高熊碧雲指示而占有,應為直接占有人,高仲宏則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離台,迄至一○○年十月間返台後再占有系爭建物,惟均不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權源,與高熊碧雲均屬無權占有。至高誠龍縱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同意將系爭八樓建物贈與甲○○乙○○,惟依高誠龍書立之同意書內容及高誠龍之證詞,此項贈與係以其訴請高裕邦返還系爭建物獲得勝訴判決為條件,然因訴訟結果判決高誠龍敗訴確定,該贈與契約自不生效力,仍難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又高誠龍撤回上訴縱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贈與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亦僅高誠龍甲○○乙○○間成立贈與契約而已,尚難謂高誠龍於移轉系爭八樓建物之權利予渠等前,無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況系爭建物早經高誠龍贈與高裕邦,並於八十年三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高誠龍對系爭建物縱保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權將系爭八樓建物所有權贈與甲○○乙○○,渠等自不因之取得該八樓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自一○○年一月十三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乃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且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每月租金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之損害,亦得請求高熊碧雲給付自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一○○年十一月十日止之不當得利計九十三萬九千四百零八元,及上訴人自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前揭聲明所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及准許被上訴人追



加請求如前揭聲明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提出第三審程序不得審酌之新防禦方法,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之第一審判決一併廢棄,由理由項下所載以觀,係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