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459號
TPSV,103,台上,459,201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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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泉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惠南
訴訟代理人 謝 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三
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向伊訂購台北捷運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旅客資訊顯示系統之 LED硬體及PIDS軟體暨PIDS電腦硬軟體,雙方簽署「捷運新莊/蘆洲線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DS)」訂購單(下稱系爭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詎被上訴人於履行期屆至前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藉故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並拒絕受領伊後續備妥之其餘貨品。伊先後於九十七年五月及六月間限期催告被上訴人配合伊為給付之必要行為,並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仍遭拒絕受領;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已投入研發設計之相關人力物力等成本六百三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九元及預期利潤六百七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三百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貨日期依系爭合約定明應參考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交貨時程表,上訴人關於南港線東延段PIDS設備製造、廠測、交貨點驗之最遲時程迭次遲延。經伊數度催告,上訴人雖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承諾於同年四月二十日進行交貨點驗,然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即表示無法於當日完成交貨履約,且表示如伊不同意其會中所提於同年五月七日交貨之提議,即任由伊進行終止合約事宜。伊乃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雖包含二條捷運路線,惟性質上僅為一獨立契約,上訴人任一路線遲延給付時,伊均得終止全部合約。況就新蘆線部分,上訴人不僅遲誤文件交付時程,並有多項文件迄未經業主審核通過,伊亦得據以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終止,伊自無受領給付之



義務。且相關捷運工程早已完工,上訴人遲延之給付對伊並無利益,伊亦得拒絕受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交貨日期依約應參考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交貨時程表,被上訴人並據以製作PIDS時程表(下稱為系爭時程表)通知上訴人,其中南港線東延段之設備製造、廠測及交貨點驗之最遲完工時間依序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上訴人未於上揭日期前完成該設備製造、廠測及點驗交貨之情,為其所不爭執。系爭時程表就上訴人應提出給付既按階段分別訂定履約期限,上訴人未如期提出給付,自屬遲延。被上訴人雖曾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函知上訴人關於南港線東延段之設備交貨日期為同年四月二十日以前,倘未能如期進行,將自指定日期之翌日起開始計算逾期罰款;上訴人亦於同年四月二日「交貨延遲及不銹鋼物調討論會議」(下稱二日會議)中承諾「同意南港東延段之二十具設備可於四月二十日或業主指定日期(四月三十日)進行點驗,並依schedule進行」等語。然被上訴人業於同年三月十日另函申明:前揭函中所載交付日期,並不代表其同意變更交付日期或全部工程完工日期向後順延等語。況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交貨延遲及合約終止/履行之討論」會議(下稱十四日會議)中即已明確表示:無法符合schedule於四月二十日完成南港東延段的設備交貨,目前最慢可以交貨的日期為五月七日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同意於明天(四月十五日)回覆仲鼎是否接受交貨期為五月七日,若其不同意接受五月七日的話,則雙方進行合約終止事宜等語,則縱認兩造曾將交貨期限延展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甚至四月三十日,上訴人既於上揭十四日會議表示屆期仍無法履行,並請求再次延期,顯可預見其確無法於限期內完成交貨無疑。揆諸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及系爭合約訂購單一般條款 27.1(a)約定:在不損及任何違約補償約定下,若上訴人不能履行訂購單任何義務時,被上訴人得以過失原因書面通知賣方終止部分或全部訂購約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遲延無法履行為由終止系爭合約,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延展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或業主點驗之同年四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於期前終止合約,於法未合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就新蘆線各項文件製作交付亦有遲延,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七年元月間迭次催告履行等情,有電子郵件、會議紀錄、信函及存證信函為證。依系爭合約附件「旅客資訊系統採購規範」規定,上訴人須配合附件三『契約資料送審文件』所示之送審時程,提供被上訴人所需資料。上訴人對於「契約資料



送審文件管制表」所記載文件送審時程即為其依系爭合約提送各該文件之時間標準乙節,亦無爭執,而上開「契約資料送審文件管制表」確載明上訴人新蘆線「 PIDS測試程序」即SAT(即現場測試)文件之送審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兩造於上揭二日會議中復約明:上訴人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將拖欠之新蘆線SA T文件繳齊。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更載明:依據上揭二日會議紀錄,上訴人同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繳交拖欠之新蘆線 SAT文件、同年月二十日前進行設備點驗,迄今尚未收到任何文件等語,則上訴人主張:新蘆線部分並未履約遲延云云,亦屬無據。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依上揭一般條款 27.1(a)約定全部終止,被上訴人即無受領給付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遲延乃指履行仍屬可能,於履行期屆至時尚未提出給付而言,與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有異。查系爭合約訂購單一般條款 27.1「因過失終止」(a)記載:在不損及任何違約補償約定下,若賣方(即上訴人)不能履行訂購單任何義務時,買方(即被上訴人)得以過失原因書面通知賣方終止部分或全部訂購約定等語,所謂不能履行是否包含給付遲延之情形?倘是,被上訴人於未依同上一般條款16條約定扣除因遲延所生約定損失賠償之上限前,是否得逕行終止?且買方於履行期前預見賣方不能於限期內交貨或完成工作時得否單方終止合約,該「因過失終止」約款似未提及,被上訴人得否以預見上訴人無法於限期內完成交貨,依該約款終止合約,均滋疑義。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遽認被上訴人依一般條款 27.1(a)約款終止系爭合約為合法,已嫌速斷。又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觀之兩造所不爭之上揭交貨時程表各項工作均載:最早開始日期,最早完成日期,最遲開始日期,最遲完成日期等情(見一審北院卷第五四頁至第六○頁),系爭合約性質是否與上開規定相當?原審未予究明,逕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認被上訴人於履行期前得單方終止合約,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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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