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453號
TPSV,103,台上,453,2014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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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賜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勞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民國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生,自八十一年十月二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年滿五十五歲,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申請退休。又伊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等規定,伊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所保留之工作年資為八十一年十月二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十二年九月,應以二十六個基數計算退休金。而伊於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七萬零五十元,得請求退休金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元,扣除已受領之十萬五千元及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且伊於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三千九百元,然上訴人僅以四萬二千元為伊投保,致伊少領得勞工老年給付八萬五千五百元。又上訴人每月僅為伊提撥退休金二千五百二十元,未為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伊受有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即自上訴人退休,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重新任職,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為配合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而辦理結清。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前最近六個月之平均薪資應為四萬九千五百十二元,其離職前最近三年度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元。伊給付節金予員工,係員工之福利,並非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被上訴人所提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由上訴人為其投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退保,翌日上訴人再為其投保,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退保,翌日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復為其投保,期間並無中斷,且工作內容及工資條件亦無變更,足見被上訴人係承同一雇主即上訴人之命繼續從事勞動工作,自不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多次辦理投保、退保而有不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退休等語,惟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被上訴人所填載之員工退休申請書暨公司核准書,及新債清償契約第一條約定之內容為觀之,係協議被上訴人拋棄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權利之行使。惟斯時被上訴人僅五十二歲,任職僅十二年,尚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退休之規定,其當時並未取得退休金之請求權。且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徐耀權之證言以觀,可知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四年初針對退休年資結清等相關事宜與員工開協調會,然被上訴人並未符合退休條件,於簽署系爭新債清償契約時,並無可供拋棄之退休金權利存在,是被上訴人簽署上開新債清償契約,自係約定被上訴人預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該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工作年資應自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算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堪予採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申請退休,其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七萬零五十元,業據其提出員工辦理退休申請書、薪資條等為證,上訴人雖辯稱應扣除節金始為工資云云,並提出節金管理辦法,惟上訴人公司之節金管理辦法,其形式名稱合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三款所列,惟上訴人所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依被上訴人所提薪資條記載,上訴人係將被上訴人原有領取之底薪及工作獎金之一部分列為節金,並減少全勤獎金之金額。再對照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以後所領之薪資總額,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節金管理辦法實施前之薪資總額並無明顯增加,堪認上訴人係經由節金管理辦法達到調整被上訴人薪資結構之目的,上訴人所為既未增加被上訴人之所得,自不得認其薪資條記載之節金係屬獎勵性質。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薪資應扣除節金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按其退休前六個月計算之平均工資為七萬零五十元,應為可採。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被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所保留之工作年資為八十一年十月二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十二年九月,應以二十六個基數計算其退休金,被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計算之年資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元,扣除上訴人已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五千元、六萬七千三百零五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五十九條規定可知,勞工老年給付之計算基準,係以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再乘以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核定之月數計算之。又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應包括上訴人所列之節金,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起前三年的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三千九百元,依法可領取之老年給付即為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元,應為可採。本件上訴人既未依被上訴人實領薪資數額按實為被上訴人投保,僅以四萬二千元為被上訴人投保,致被上訴人僅領得老年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元,差額為八萬五千五百元,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應為被上訴人提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依法應提撥二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之退休金,上訴人僅提撥十六萬九千零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薪資應扣除節金云云。惟上訴人所辯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差額八萬五千五百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合計一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



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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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