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431號
TPSV,103,台上,431,2014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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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洪水和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錢清祥律師
      廖德澆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義妹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及違約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各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威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竣公司)董事長,為聘任上訴人擔任威竣公司經理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在該協議書第一、二條約定,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以其中五百萬元購買伊所持有威竣公司五十萬股股權;另五百萬元借款伊則於九十五年八月至九十六年五月間,分十次匯款予上訴人。迨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另又簽訂借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伊於當日即如數將款匯訖。詎上訴人嗣後竟未徵得伊書面同意,逕將所購得之威竣公司五十萬股股權轉讓予訴外人樂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美公司),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三千萬元。伊已定四十日之相當期限發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前開借款及違約金,卻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清償借款六百萬元及給付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二千萬元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其餘一百萬元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之判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原任職於訴外人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九十四年度全年所得收入高達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為延攬伊至威竣公司擔任總經理,遂提出願



贈與威竣公司股份一百萬股及現金五百萬元之條件。伊同意後,被上訴人藉詞要求簽署系爭協議書作為撥付依據,兩造間實係贈與,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協議書所載借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僅贈與伊五十萬股威竣公司股份,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將另五十萬股威竣公司股份贈與伊。再者,系爭同意書之借款人係訴外人登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壹公司),被上訴人更無權請求該筆借款。又伊係經被上訴人介紹始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訴外人蕭玉葉購買威竣公司股份一百零五萬九千股,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其中七十五萬股出售予樂美公司。因伊自蕭玉葉處取得之股份遠多於售予樂美公司之股數,當無被上訴人所稱違約轉讓股份情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實屬權利濫用,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無非以:系爭協議書第一至四條就兩造間之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均記載明確,且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八月至九十六年五月間分十次匯款五百萬元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五百萬元為可採。上訴人雖辯稱:伊原任職於威盛公司,離職時為總經理室專案副處長,九十四年度全年度所得收入為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至威竣公司擔任總經理後,每月薪資僅十二萬五千元,若非兩造先談妥更優渥之配套條件,伊豈會捨棄高薪,轉任已嚴重虧損且每股不到五元之威竣公司云云。惟上訴人轉任威竣公司擔任總經理,不僅職位提升,並可大展雄才,倘經營有成,威竣公司股票價值漲升,亦有獲利;況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復同意無償給付上訴人威竣公司股權五十萬股,可知上訴人轉任威竣公司並非未獲任何優渥條件,其上述薪資之變化,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何贈與五百萬元之合意存在。而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寄發內載:「有關1000張股票過戶,我想由我的名下轉出。國稅一直查我的帳」之電子郵件,係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且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函文,僅在通知補正登壹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內容,均無從認定與簽訂系爭協議書有關,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為避免國稅局查帳及規避贈與稅,始要求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洵無可取。另一百萬元借款係由被上訴人私人帳戶匯給上訴人,且系爭同意書上半段出借人名義記載為被上訴人,下半段出借人名義記載為登壹公司、代表人姜義妹,係登壹公司之會計郭宜惠直接用公司之表單修改金額而成,以作為兩造私人往來借款之借據,登壹公司之會計帳簿並無該筆一百萬元借款之記載等情,亦據證人郭宜惠證述明確,可見系爭同意



書所載一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抗辯該一百萬元係被上訴人代表登壹公司所交付,以作為其推廣登壹公司業務之勞務補償云云,委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讓與上訴人之五百張(計五十萬股)威竣公司股票,與上訴人嗣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讓與樂美公司七百五十張股票中之五百張實體股票號碼相同,標的同一,顯非蕭玉葉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始移轉予上訴人之弟洪水順之股票,上訴人復自承未取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且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權利濫用情事。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與訴外人何遠湘簽訂之備忘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何遠湘曾協議進行威竣公司股權買賣事宜,尚不能遽謂兩造間有何變更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威竣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解散,係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百分之八十六點六八同意通過,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致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另尚未移轉予上訴人之威竣公司股份五十萬股部分,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上訴人違約將威竣公司五十萬股股份移轉予樂美公司為由,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係為保障其自身權益,難謂違反契約義務或誠信原則。爰審酌兩造約定違約金之目的,係希望藉由上訴人持有威竣公司股權之情形下,能全力為公司營運付出,及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上訴人違約所得受之利益、近年來社會整體經濟之變動及兩造之所處業界獲利能力、社經地位等情狀,認本件違約金以酌減為一千五百萬元為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如上開聲明,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各本息之上訴部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威竣公司於九十五年間之股份淨值每股僅五點一一元,其不可能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用以購買每股十元之股份五十萬股,並提出威竣公司九十五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節本為證(一審卷㈡四二至四五頁),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開查核報告之真正,僅主張: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祇能看到九十四年度之財務報表,而威竣公司九十四年度之每股淨值約為七點一四九元等語(原審更㈠卷六○頁),



似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威竣公司股份之每股淨值並非十元。果爾,則能否逕謂系爭協議書有關借貸合意及購買每股十元之股份五十萬股部分即為兩造之真意?依上說明,已滋疑問。倘上訴人以貸得一千萬元中之五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威竣公司股份五十萬股,則其何以無自由處分之權利,而願於系爭協議書第五、九條約定受限於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始得轉讓及願給付高額違約懲罰金?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五百萬元之「現金借款」部分,共分十期給付,其中二期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各匯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似違一般借款係書立借據後再匯款交付之常情,兩造是否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已就該五百萬元現金交付之原因另為合意?不無疑義。究竟被上訴人分期交付上訴人五百萬元現金之原因事實為何?係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或係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為延攬其加入威竣公司所為之贈與?似有不明,自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違約懲罰金之原由,係因經營者於持有公司股票之情形下,會全心為公司營運付出,故不希望經營者將持有之股票售出而切斷該信賴關係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一審卷㈡十一頁),則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股份」之真義,究係著重在上訴人不得轉讓一定股份之數量?抑或上訴人不得將被上訴人所讓與之特定股份轉讓?亦有待澄清。且樂美公司受讓之股份,有自上訴人移轉者,亦有自上訴人之弟洪水順移轉者,此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足憑(一審卷㈠六○頁、卷㈡九六至九七頁),依此股份移轉之情形,則上訴人抗辯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其弟洪水順名義匯款予股東蕭玉葉,用於購買蕭玉葉持有威竣公司之股權一百零五萬九千股,以讓與樂美公司,並非出售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之五十萬股等語,是否全然不可採?上訴人讓與股份予樂美公司時,其實際持有威竣公司股份之數量究為多少?即與之攸關,並值深究。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清償借款一百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系爭同意書所載一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並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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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