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422號
TPSV,103,台上,422,2014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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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賴玉英
      李品穎
      李汪政
      李汪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花蓮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溫芳榮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 馨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國
字第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僅就其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五十二萬元、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及五十二萬元各本息部分,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賴玉英之子即上訴人李汪政李汪展李品穎之父李後坤於民國一○○年八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安二路,右轉慶豐七街時,腳踏車車身不穩倒地,李後坤因而



跌落道路旁下方之排水溝渠內,窒息併顱腦損傷及吸入性呼吸道損傷而死亡,被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為吉安鄉慶豐七街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慶豐七街轉角處,未設置防護措施,而被上訴人台灣花蓮農田水利會為吉安圳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其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水圳清淤口未設置防護網,均有管理上之欠缺,此管理上之欠缺與李後坤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李汪政為李後坤支出必要殯葬費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元,而賴玉英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李汪政李汪展李品穎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惟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李後坤返家經常通行之路,李後坤對於該路面及排水溝渠之狀況,應已熟悉,事故當晚,李後坤參與友人聚餐,從晚上七時開始迄十時離開,席間有喝麻油米酒雞,其酒後騎乘腳踏車沿吉安二路回家途中,提早右轉慶豐七街,以致發生跌落石階下之排水溝渠清淤口而溺斃,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述損害額百分之三十之損害即賴玉英三十萬元;李汪政二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元;李汪展李品穎各十八萬元各本息(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外,其餘超過部分,即非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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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