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八公
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上 訴 人 張桂森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祭祀公業派下員配當金事件,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張桂森主張:伊為對造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八公(下稱祭祀公業張八公)之派下員,派下權配當額為一二○○分之一六四即配當點數一百六十四點,惟祭祀公業張八公分配民國九十八年間出售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四四至五四九、五五八、五六○、五六一地號及廣福段九一二之二、九二七、九二八之二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下稱五四四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之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億三千七百萬元時,竟以伊祖父張阿廷因「歸就」(讓與派下權)取得張繼盛系之六十點及張桃系張再生派之二十四點派下權配當額數不存在,拒絕發放該等配當金三千零五十九萬元予伊,扣除嗣後給付之四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尚有三千零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五萬元迄未給付等情,爰求為命祭祀公業張八公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張桂森逾此本息之請求,據其在原審為聲明之減縮)。
上訴人祭祀公業張八公則以:將張繼盛系配當點數六十點讓與之張氏美與張繼盛間並無直系血親關係,或非張繼盛之唯一繼承人。縱認張氏美係張繼盛之唯一繼承人,惟張氏美於日治時期已出嫁,並冠夫姓,依台灣民事習慣亦不得為派下員。對造上訴人張桂森之先祖張阿廷顯無從自張氏美受讓取得張繼盛之上開配當額。又張進山並非張桃系張再生派下之過房孫,縱為過房孫,在立繼前張再生對祭祀公業之派下份額早已歸於其他房系,而僅單純祭祀,並無承繼財產。況張進山由其法定代理人張林氏儉代為轉讓兼具財產及身分性質之配當權利,亦與台灣民事習慣不合。故張桂森先祖無從取得張再生派下配當額權利,且此部分配當金已分由張再生同列之其他三大房繼承人領取完竣,而不存在。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確定判決(下稱第六二二號確定判決)所為關於張桂森之父張泰山配當額一二○○分
之一六四之認定,則有違背法令之處,對本件認定無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張桂森主張其乃對造上訴人祭祀公業張八公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由張桃系、張繼盛系等十餘派系以合約字方式分為十會份,其中張桃系一份、張繼盛系半份。又於四十四年至八十年間,為計算之方便,將十會份以一千二百點為基數,每份一百二十點。祭祀公業張八公於九十八年間出售所有坐落五四四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後,應分配予派下之總款項為四億三千七百萬元,但拒絕將張再生派、張繼盛系之配當額數八百七十四萬元、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元,共三千零五十九萬元,發放予張桂森等事實,為祭祀公業張八公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台灣於日治時期有死後立嗣之習俗,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追立繼承人,其目的在於祭祀死者及承繼財產,並依繼承人之輩份,而以之為死者之過房子或過房孫。再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得互相讓與,此即舊習慣上所謂「歸就」或「歸管」。依據證人張昭明(即張進山之子)之證詞,張再生為祭祀公業張八公第十五世子孫,其早夭之獨子張嬰為第十六世,張再生死後因無其他子嗣,乃追立張桃系下第十八世子孫張進山為張嬰繼承人(即過房孫),使張進山祭祀張再生一派並繼承其派下權,嗣於昭和九年(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張進山之母張林氏儉代未成年之張進山將其派下配當份額即五分之一(配當點數二十四點)轉讓與張桂森之先祖張阿廷,復有第六二二號卷所附之祭祀公業張八公系統圖、張昭明祭祀張再生一派之牌位相片、公業所有配當權賣渡證及戶籍謄本可佐,核與上開台灣民事習慣相符。而張林氏儉代為轉讓之行為僅係派下權關於財產受益權部分,仍保有派下身分及對享祀之人之祭祀,應認為合法有效。故第六二二號確定判決認定張阿廷已自張進山取得張再生派下之配當份額二十四點,於法即無不合,本件自應受其拘束;祭祀公業張八公抗辯死後立嗣僅有追立過房子之習慣,並無追立過房孫之習慣,張紅毛等三人若為張再生之過房孫,則於立繼前,張再生就祭祀公業之派下份額早已歸於其他房親而不存在,且死後立嗣之目的僅在祭祀而非承繼財產云云,尚與前開台灣民事習慣不符,自不足取。張桂森依繼承既取得上開張再生派下配當份額二十四點,祭祀公業張八公自應給付張桂森該配當款項八百七十四萬元,乃其竟未經張桂森同意,逕以張再生系絕嗣分配予其他全體派下員(張桂森受分配四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對張桂森不生效力,是扣除上開受分配之四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後,張桂森得再請求祭祀公業張八公給付八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張繼盛有二子張冬、張奎,張冬死後絕嗣,張奎生有一女張氏美,有台中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下稱第四七八號)卷附之
祭祀公業系統圖可憑。惟張冬、張奎何人先卒,並無資料可資憑認,倘張奎先死亡,則張繼盛之派下權即歸屬張冬,張冬死亡後因無子嗣,則歸屬其他派下權人或立嗣為張冬子孫之人,張氏美並無派下權。次依兩造提出與張氏美有關之戶籍資料所示,張氏美於明治十年(西元一八七七年)十一月五日出生,曾與紀添有婚姻關係,育有一女紀氏悅,戶籍記載母為紀張氏美。張氏美於明治三十七年(西元一九○四年)十月十六日與紀國結婚,育有女紀氏葱、紀氏磊、紀氏玉,子紀萬來。紀國死亡後,戶籍登記簿上記載張氏美為紀張氏美。大正十年(民國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紀張氏美在紀家招夫王盛,王盛與其被招夫前所生之子王國安,均入籍於紀萬來為戶主之戶籍內。其後紀張氏美、王盛、王國安、紀氏葱與紀萬來分家,王盛死亡後,王國安為戶主之戶籍登記簿上記載張氏美為王張氏美。由是以觀,張氏美與紀國之婚姻乃一般嫁娶婚,並已改冠夫姓,縱認其原有派下權,於出嫁紀國時亦當然歸於消滅,而應移轉於張氏美之後繼之人。至證人紀慶宗(即張氏美之孫,紀萬來之子)所提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置放於普濟寺之神主牌,關於祖先資料之記載,均與張冬、張奎無關,亦不能證明確有張繼盛在列。且紀慶宗對於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庭呈之神主牌照片內容,證稱除張奎及張媽林氏好是依據張氏美戶籍父母欄所記載外,其餘張冬、張繼盛之資料均係張昭明告訴伊的,伊本來不知道張氏美的祖先有多少人,係於八十五年間張昭明、張桂森來找伊說要分祖產始認識,該二人並允諾本件訴訟結果勝訴,將給伊二百萬元等詞,並提出張昭明、張桂森簽立之切結書為證,亦可見此神主牌位不足以證明張氏美確有奉祀本家祖先即張繼盛、張冬、張奎。至張氏美雖於昭和八年、十年、十二年及十四年領取配當金,惟因祭祀公業張八公乃合約制,由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私人財產而設立,彼此間同姓不同宗,其關係自非親密,故其他派下員未必了解張繼盛死亡後,其派下權係由何子孫繼承,且領取派下配當紀錄均僅記載張氏美,並非紀張氏美或王張氏美,其他派下員亦無從知悉張氏美已出嫁並冠夫姓,自難以其有領取配當金即認其已合法取得派下權。又祭祀公業張八公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七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承認張泰山依原配當簿領取配當金為一六四點,乃在解決如何籌措款項給付第六二二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張泰山分配款之問題,並非議決承認張泰山爾後之配當份均以一六四點計算。本件既無證據資料足認張氏美取得張繼盛之派下權,自難認張氏美有權於昭和十四年(民國二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將張繼盛之派下權出賣讓渡與當時之管理人張阿廷。第六二二號確定判決係以張氏美於大正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招夫王盛改名為王張氏美,而認定張氏美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惟此非在本家迎夫之招婿,與台灣
民事習慣所指招婿之女子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情形不同。是該確定判決此部分之判斷與台灣民事習慣有違,不生爭點效之效力。綜上所述,張桂森請求祭祀公業張八公給付八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張桂森勝訴之判決,駁回祭祀公業張八公之上訴,將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第一審所為張桂森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