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383號
TPSV,103,台上,383,2014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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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 昌 能
上  訴  人 曾 昌 連
       劉曾良仁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 正
被 上 訴 人 鍾 紹 祿
       鍾劉菊娣
       鍾 永 裕
       洪 玲 美
       林 杞 美
       曾 耀 霆
兼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鍾 毓 芬
       曾 昌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一○一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由當時僅存之董事即上訴人曾昌能一人所召集,未由監察人召集,其召集程序違法,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董、監事之決議自屬無效,所選出之董事組成之董事會亦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嗣該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及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股東常會,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下級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將其對上訴人曾昌能曾昌連劉曾良仁等三人之請求部分為訴之變更,即對該三人請求確認股東常會決議無效,經原審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變更之訴之判決,該判決對於上列三人即無不利益,依上說明,其等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是其等之上訴亦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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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