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琴文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温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五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與改制前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簽訂永和市保生消防分隊廳舍暨托兒所、圖書館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合約,承攬該工程之施作,由訴外人林長勳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林長勳事務所)監造。伊依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申報開工,因該工程於九十三年間核發之建造執照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屆期失效,經永和區公所同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停工。嗣永和區公所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重新領得建造執照,要求伊於同年月十六日復工,共計停工一百五十九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伊於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包括水、電及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四十八元、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九千四百四十元及環境清潔費四千七百二十元,共計二十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另伊經永和區公所核備,與訴外人加立達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加立達公司)簽約,將電梯工程交該公司施作。詎永和區公所無故要求更換合格電梯廠商,並凍結估驗計價款,伊不得已更換電梯廠商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致加立達公司沒收伊已付訂金十四萬四千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又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每十五日應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永和區公所未依約按期計價撥款,應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再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物價調整款,其僅同意給付九十七年度之物價調整款,就九十六及九十八年度之物價調整款二百四十萬六千九百零八元,則拒不給付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萬零六千四百元及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即知悉系爭工程九十三年建造執照之有效期限,停工為其所得預見,不得請求補償。系爭契約就水、電及電信費項目約定費用高於上訴人實際支出者;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既無工程施作,即無支出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環境清潔等費用之必要。加立達公司將電梯工程轉包他人施作,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經協調後,上訴人同意更換,即不得請求賠償。另伊未遲延給付估驗計價款;系爭契約亦無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與永和區公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申報開工。因系爭工程原領九十三年建造執照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屆期失效,永和區公所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重新領得建造執照,上訴人經永和區公所同意,自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停工一百五十九日。此項停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其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情形,甲方(即永和區公所)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但查:㈠關於上訴人主張於停工期間支出工務所水、電及電信費二萬零四十八元部分,其於系爭工程施工及停工期間支付之水、電及電信費合計為四十七萬四千零六十元,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程用水電、電信費」項目係以一式計價,金額為一百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已足支付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其未因停工而額外負擔水、電及電信費,自不得請求補償。㈡關於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九千四百四十元,及環境清潔費四千七百二十元部分,依系爭契約價目總表所載,上開費用係按直接工程費之約定比例計算,於停工期間既無新增直接工程費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額外支付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環境清潔費之事實,其請求補償亦屬無據。次查系爭工程關於電梯工程部分,原經永和區公所審定由加立達公司施作,被上訴人抗辯:永和區公所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廠驗時,發現該公司將之再行轉包他人,違反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十四項第一款規定,經協調後,上訴人同意更換採用永大公司之電梯等語。上訴人就系爭電梯工程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之爭議,業經協調同意無條件更換合格廠商,以杜爭議而繼續履約,有上訴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函可稽,則其因此所受訂金十四萬四千元遭加立達公司沒收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賠償。另關於估驗計價款部分,係承包商於施工期間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給付該期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性質為
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就各期估驗款之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外,估驗款既屬融資性質,且係工程款之一部,承攬人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始確定得行使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定作人始負給付遲延責任。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⒈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永和區公所)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日內(本期日未填時,本工程如屬巨額採購金額者,為十日;如屬已達查核金額,未逾巨額採購金額者,為八日;如屬已達公告金額,未達查核金額者,為六日;如屬未達公告金額者,為四日)核符簽認後二日內,送請甲方於十五日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延為二十五日……。⒉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於十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等語,並無約定永和區公所逾上開付款期限時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僅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就結算工程款之遲延給付負遲延責任,對於各期估驗款縱有遲延計價付款情形,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末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等語,上開約定未刪除「無者免填」之文字,不能憑此即認系爭契約就物價指數調整已有約定。參之同條項第五款約定:「契約價金得依○○(如指定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⑴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⑵調整所依據之一定物價指數及基期。⑶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⑷調整公式。⑸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⑹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⑺逾履約期限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總指數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者,不在此限。」等語,關於調整指數或調整之依據空白未填,亦未註明上列事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未約定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等語,並非無據。至於林長勳事務所就上訴人申請給付九十六及九十八年度工程物價調整款,僅作初步審查,轉請永和區公所辦理,並未認可其請求。永和區公所係因政府編列特別預算,而申請補貼九十七年度物價調整款,據以給付上訴人七百四十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非得執此遽認被上訴人就九十六及九十八年度物價調整款亦有給付義務。上訴人請求該調整款二百四十萬六千九百零八元,尚非有據。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萬零六千四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情形,甲方(即永和區公所)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見第一審卷㈠117 頁)。原審既認系爭工程停工一百五十九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如確有支出必要之工務所水、電及電信費、工地管理費、工程雜項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環境清潔費,似應認係其因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補償,要與系爭契約價目表所載各該費用之計價方式無涉。原審見未及此,就上訴人主張支出上開費用是否確非必要,未予調查審認;對於上訴人主張支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環境清潔費舉證不完足,亦未予闡明令其聲明證據,徒以上開理由,遽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函林長勳事務所,並未表示拋棄其損失賠償之請求(見第一審卷㈠159 頁)。原審認上訴人經協調後同意無條件更換合格電梯廠商,因此所受訂金遭沒收之損失,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嫌速斷。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系爭工程估驗款應在上訴人申請估驗後一定期間內給付(見第一審卷㈠95頁)。核該估驗款之給付時期係屬不確定之期限;系爭契約就估驗款給付之遲延責任縱無特別約定,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永和區公所於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該估驗款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持相反之見解,亦有未合。末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等語(見第一審卷㈠95頁),對於得調整工程款及所依據之物價指數記載明確,並無需填載之事項,該括號內所載「無者免填」究何所指,尚非明瞭。原審未遑詳查,遽認系爭契約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不無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彥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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