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游象建
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
上 訴 人 蘇登山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素嫺
葉士瑋
葉柏鋒
葉若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
二一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游象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更正分配表之訴㈡上訴人蘇登山其餘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游象建主張: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四九八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就同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四一號,訴外人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陽公司)、蘇勝明、蘇勝良(以上三人合稱仲陽公司等三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提存金),及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七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葉佑全(原名葉泰和,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之繼承人,以葉佑全持有仲陽公司、蘇勝明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面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九七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對造上訴人蘇登山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五七五三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稱對仲陽公司等三人有二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然該等債權均屬虛偽,詎執行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就系爭提存金所製作之分配表(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分配,下稱九十七年分配表),及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就系爭房屋拍賣價金所製作之分配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分配,下稱九十八年分配表),竟將
之列入分配,致影響伊受分配金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求為㈠將九十七年分配表上所載被上訴人於表一次序一之執行費分配金額八萬八千元、次序四之貨款債權分配金額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九百元,及九十八年分配表上所載被上訴人於次序八之票款債權分配金額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二元剔除,均不列入分配,並更正分配與伊;㈡將九十七年分配表上所載蘇登山於表一次序二之執行費分配金額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次序五之借款債權分配金額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零九元,於表二次序一之執行費分配金額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次序三之借款債權分配金額二百二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暨九十八年分配表上所載蘇登山於次序九之借款債權分配金額五百零四萬零二百十九元剔除,不列入分配之判決(游象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蘇登山以:伊歷年來陸續借款予仲陽公司等三人做經營週轉之用,先後匯款至蘇勝良之銀行帳戶內,亦有匯款至仲陽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自伊子蘇朝榮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提領九百九十萬元借予蘇勝良,伊對仲陽公司等三人確有二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游象建未舉證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與葉佑全究有何通謀虛偽事實之抗辯事由存在,伊等繼承葉佑全之本票債權,以此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列入本件參與分配,自無何瑕疵。且葉佑全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已受仲陽公司之委託,處理該公司與地主間合建契約及之後所生糾紛,併後續大樓所有相關事務,甚且代理該公司訴訟。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超過九十七年分配表上所載蘇登山於表一次序二、次序五,表二次序一、次序三,及九十八年分配表上所載蘇登山於次序九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游象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蘇登山其餘上訴,無非以: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法院仍得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而匯款之原因眾多,有因清償而匯款,有因給付價金而匯款,不一而足,不能僅因匯款即逕為認定係借款。查蘇登山自認其與蘇勝良有叔姪之親,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係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蘇登山竟遲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一一四號民事事件)命仲陽公司等三人給付游象建一千九百萬元後,始於九十三年四月向台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亦未於該支付命令核發後立即聲請強制執行,嗣於系爭第一一一四號民事事件第二審判決後,始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聲請強制執行,已與常情悖違。又依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檢送之仲陽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上並無向蘇登山借款之記載。且仲陽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一次總登記取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六筆房地之所有權,先後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徐光派、陳安樂,信託受益人均為仲陽公司,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二十八日將該等房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蘇登山;蘇登山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買賣之原因而取得蘇勝良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九八巷七、九、十一號門牌房屋地下一層、建號一五三五建物(下稱系爭一五三五號建物)之四十一個停車位所有權。蘇登山雖辯以僅係借名予仲陽公司登記,移轉後隨即出售他人,出售所得全部償還萬通商業銀行之一億四千餘萬元貸款云云,惟蘇登山向萬通商業銀行貸款一億四千餘萬元所提供之擔保物,除如附表所示六筆房地及系爭一五三五號建物停車位外,尚有其他房地,由擔保品資料及估價報告書觀之,附表所示六筆房地,扣除貸放限額二千二百三十六萬元後,應尚有三千零四十五萬五千零二十一元之價值,系爭一五三五號建物四十一個停車位扣除貸放限額二千一百九十二萬元後,以前開鑑價結果計算,應尚有二千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之價值。蘇登山雖稱其於八十五年間匯款至蘇勝良或蘇勝良任法定代理人之僑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翰公司)帳戶,計有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縱係其交付之借款為真,然以如附表所示六筆房地及系爭一五三五號建物四十一個停車位扣除貸放限額後之價值合計五千二百八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一元,再扣除上開借款,亦尚有三千零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一元之價值。蘇登山既對於仲陽公司等三人有二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不致任由仲陽公司等人出售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由仲陽公司等人收取清償銀行貸款後之價金,卻不清償蘇登山借款之情事,是蘇登山稱其對仲陽公司等三人有二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洵無可採。又依原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可知系爭第一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命仲陽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一千九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後,蘇勝良、蘇勝明為免將來該事件敗訴確定時,游象建可能就系爭提存款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獲償,乃與蘇登山共謀,明知蘇登山與仲陽公司間僅有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三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無其他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得由仲陽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竟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勝明、蘇勝良在不詳地點,共同簽發以仲陽公司等三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二千五百萬元、發票日期九十年五月一日之本票一紙交付予蘇登山,由蘇登山配合於九十三年間持上開本票向台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系爭第一一一
四號事件第二審判決後,於系爭提存款將受強制執行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民事執行名義,持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執行處將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不實債權資料登載於分配表上,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強制執行程序債權計算之正確性及游象建等情。堪信游象建主張系爭二千五百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為真實。次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佑全對仲陽公司及蘇勝明之本票債權,業經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繼承關係繼受該本票債權後,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無須就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又葉佑全前受仲陽公司之委託,處理該公司與地主間合建契約及之後所生糾紛,併後續大樓所有相關事務,甚且代理該公司訴訟。系爭本票係仲陽公司及當時法定代理人蘇勝明共同簽發交付予葉佑全,作為委任報酬,業經證人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蘇勝明於第一審證述明確。游象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葉佑全與仲陽公司、蘇勝明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應屬虛偽而不存在云云,要無可採。則蘇登山之系爭二千五百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自不得參與分配,而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既係存在,應得參與分配。從而,游象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將九十七年分配表上,所載蘇登山於表一次序二之執行費分配金額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次序五之借款債權分配金額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零九元,於表二次序一之執行費分配金額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次序三之借款債權分配金額二百二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暨將九十八年分配表上,所載蘇登山於次序九之借款債權分配金額五百零四萬零二百十九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將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應自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全部更正分配予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經查原審引原法院一○一年上易字第一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內容,認定系爭第一一一四號民事事件第一審判命仲陽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一千九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後,蘇勝良、蘇勝明為免將來游象建可能就系爭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獲償,乃與蘇登山共謀,由蘇勝明、蘇勝良共同簽發以仲陽公司等三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
二千五百萬元、發票日期九十年五月一日之本票一紙,認定該本票為虛偽,因而將蘇登山之應受分配額予以剔除。但查,上開刑事判決,並認該面額二千五百萬元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內含蘇登山與仲陽公司間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借款債務三百萬元。苟其內容為真正,該三百萬元債權,似非不實,是否不得列入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分配表分配,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將蘇登山之全部分配額均自分配表中予剔除,不無可議。次查,原審雖依蘇勝明之證言,認系爭本票係仲陽公司、蘇勝明共同簽發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佑全之委任報酬。惟蘇勝明於被訴涉嫌偽造文書之偵查案件中,曾稱系爭本票是葉佑全代墊工程費用一千一百萬元,暫時做擔保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八頁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參以九十七年分配表上次序四中,關於被上訴人列入分配之債權,其債權種類記載為「貨款」(見一審卷㈠第一二九頁)。則倘葉佑全與仲陽公司、蘇勝明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虛偽,何以蘇勝明就簽發該本票之事由所為之證述前後相異,且為何執行法院係以貨款債權名義將該債權予以列入分配,均非無疑。原審就此部分,亦未予詳求,遽認系爭本票債權為真正,並嫌速斷。游象建及蘇登山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游象建及蘇登山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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