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3年度,69號
TPSM,103,台非,69,2014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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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百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二年度訴字第一
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
一七○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百群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叁臺、威爾剛DM說明書肆張及帳冊陸本均沒收。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 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 解釋在案。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 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 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 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 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㈡本件經查被告王百群前於民國九十九年 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一○○年九 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並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被告王百群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原確定判 決認定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及禁藥之犯意,在「愛 速男情趣用品銷售網」網頁(網址:www.vivid- d5.com)上 ,以每瓶新台幣八百元之價格及隨瓶搭售「威爾鋼」藥品一 錠之方式,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經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電信警察隊於瀏覽上揭網頁時發現上情,並於一○二 年六月二十八日(應係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誤載),登 入上開網頁後,以匿名林玉祥之方式,購買上開藥物並完成 交易付款,旋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 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下美崙郵局,以郵局便利袋寄出上開



藥物,並於一○二年二月六日九時二十分許,經警持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樓之五及新北市○○區○○路○○○號之三搜索,當場扣得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三臺、威爾剛DM說明書四張及帳冊六 本,而悉上情。本案被告所為販賣偽藥及禁藥之犯罪時係在 「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許」,乃在被告 所犯前案業務過失傷害罪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日一○一年 七月二十四日「前」所犯,並非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日五 年內故意再犯罪,核與累犯之要件不合,此有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等在卷可證。原判決疏未查明,竟以累犯論處並加重 其刑,依首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又查,原審判決應係誤認犯罪時間為「一○二年六月二十 八日」,進而認定本案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然此時間之 記載雖係誤寫,惟已影響到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以及影 響到刑罰權之行使,無從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四十三號向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更正,併此敘明。案經確定且對 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次按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 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 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 案。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 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 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 ,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 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 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本件經查被告王百群前於九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一○○年九月十四日以九 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 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偽藥及禁藥之犯意,在「愛速男情趣用品銷售網 」網頁(網址:www.vivid- d5.com)上,以每瓶新台幣八百 元之價格及隨瓶搭售「威爾鋼」藥品一錠之方式,出售予不 特定之顧客。嗣經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警察隊於



瀏覽上揭網頁時發現上情,並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應 係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誤載),登入上開網頁後,以匿 名林玉祥之方式,購買上開藥物並完成交易付款,旋於「一 ○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下美崙郵局,以郵局便利袋寄出上開藥物,並於一○二年 二月六日九時二十分許,經警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樓之五及新北市○○ 區○○路○○○號之三搜索,當場扣得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三臺、威爾剛DM說明書四張及帳冊六本,而悉上情。原判 決事實欄記載匿名林玉祥之購買者登入網站購買之時間係一 ○二年六月二十一八日,惟綜合其事實欄關於寄出偽藥之時 間為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查獲時間係一○二年二月六日 以觀,應認登入網站時間一○二年係「一○一年」屬誤載, 此誤載尚不影響本件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故被告所為販賣偽 藥及禁藥之犯罪時間應係在「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 時二十九分許」,乃在被告所犯前案業務過失傷害罪遭判刑 確定執行完畢之日即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前所犯,並非在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日五年內故意再犯罪,核與累犯之要件 不合,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刑 事判決書可證。原判決疏未查明,竟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依首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案 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 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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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