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3年度,183號
TPSM,103,台抗,183,201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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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
再抗告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志
再抗告人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世亨
代 理 人 范清銘律師
     廖士權律師
再抗告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尚文
代 理 人 吳至格律師
     劉昌坪律師
     陳珈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
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 三號、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七號於民國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判決,認王令麟賤售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變更登記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經判處罪刑,並說明 再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瀚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存款應 續予扣押。嗣該判決於一○二年八月十四日確定,該存款未 經宣告沒收,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但書規定得繼續 扣押之必要情形。又該存款既非王令麟所有,亦非贓物,並 經再抗告人等主張權利,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三百十七條前段規定發還 再抗告人等。第一審法院裁定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存款除新 台幣三千零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以外部分之扣押款(下稱 系爭扣押款)發還再抗告人等,即屬正當。詎原審為保護亞 太固網公司股東權利,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不准發還再 抗告人,違反刑事訴訟法扣押之目的,破壞民事個人責任財 產原則,於法有違云云。




二、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扣 押物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係謂該 贓物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始得發還被害人。若 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 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循 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存 款屬王令麟及實質掌控之再抗告人之不法所得,係屬贓款, 且被害人亞太固網公司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已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一○一年度訴易字第五六號、一○一 年度訴字第二四號、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一○一年 度重訴字第二○號、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案件審理中 。然再抗告人等既主張權利聲請發還系爭扣押款,即應待再 抗告人等取得民事勝訴判決確定,方可發還。因而撤銷第一 審法院關於將系爭扣押款發還再抗告人等之裁定,予以發回 ,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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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