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
抗 告 人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
度聲再字第二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判決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此所謂「新證據」,需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抗告人張家銘聲請再審略以:①南投縣政府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明載:申請書上所載之面積,得至現場以目視方式檢測等語,同案被告李○容因而獲判無罪,抗告人亦是到現場以目視方式認定「○○民宿」之客房總樓地板面積為一○四點七四平方公尺,而予登載,並無不實,依上開函文意旨,伊亦應受無罪判決。②依「○○民宿」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該民宿僅有混凝土灌漿凝固拆模,應是採「清水模工法」,依此工法當已興建完成,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竟認系爭建築尚未完成,顯有違誤。③依「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及抗告人與江○君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14:48:5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與伊之自白不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逕採為有罪之依據,即有重開審理調查之必要。④依蔡○珍與江○君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15:52:18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抗告人於同日即已決定審查通過,而江○君係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向抗告人提及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事。足見伊職務之行為與江○君給付款項間無對價關係,不能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上開證據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
及調查斟酌,若予採擇,均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爰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上開南投縣政府函文係指已興建完成之建築而言,與本件「○○民宿」尚未興建完成者不同;另該民宿是否採「清水模工法」,與得否核准民宿許可無涉;而抗告人事後主張其自白與卷內證據不符,乃其自己之說詞,亦不可採;又「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及抗告人與江○君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14:48:56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論罪之憑斷無涉。再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自白及江○君之證詞,並通訊監察譯文及委託提兌紀錄與帳戶往來明細表、支票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會勘系爭民宿申請案,發現不符規定,「無法核准」,惟江○君於向抗告人購買二萬元茶葉時,開立面額三萬五千元之支票,多付一萬五千元,拜託加速審查通過,抗告人竟違背職務於會勘紀錄表上虛偽登載,符合規定並收受一萬五千元賄賂等情,事證明確,論述甚詳。至於蔡○珍與江○君之通訊監察譯文固載有:「他(家銘)說都OK了」等語,惟抗告人有無對蔡惠珍說某事OK?所謂OK之內容究何所指?均有待調查釐清,從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非明確,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抗告人所提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民宿是否有違建與認定其客房總樓地板面積無關,實際上「○○民宿」符合規定,伊於審查事項表勾選「符合」,並無不實,「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及抗告人與江○君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對伊極為有利,原裁定未說明何以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江○君與蔡○珍之對話,為本案事發前所為,其等不知有人監聽,該對話內容之真實即有可信性,為確實之新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任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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