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3年度,161號
TPSM,103,台抗,161,201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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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
抗 告 人 林士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
字第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士堯係以①、檢察官訊問抗告人及證人時,皆未依法讓抗告人當場閱覽筆錄,證人方雅惠之偵訊筆錄有貼痕及竄改痕跡。②、抗告人未收到起訴書,法院卻受理且判決。③、原審法院之審判筆錄偽造不實。④、抗告人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請將開戶資料上翁英美署押送去鑑定。⑤、法官偏信翁英美之反覆說詞,對抗告人有利部分皆未採納。⑥、抗告人祇單純對保,未代理翁英美辦理貸款等由,聲請再審。然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即不因被告是否收到起訴書而影響其效力,經審核結果,並未發現有何筆錄記載不實之情形,至④⑤⑥所指事由,皆為法院取捨證據之合法職權行使,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相符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起訴書應合法送達才發生效力,本件證人之證詞被竄改,其聲請應屬合法云云,係就原裁定已為說明之事項,再事泛詞爭執,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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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