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即
受判決人 鍾 榿(原名鍾明君)
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三年一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
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證據,即判決當時已經存在, 但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且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 人鍾榿因常業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22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所載,而 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刑 事判決、明細表、函文等資料,其中:⑴附表編號 1所示原 審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繕本,乃其聲請再審程序 上所應附具之文件,另附表編號 9係抗告人不服該判決上訴 第三審,經第三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之刑事判決 ,均非上述所謂之新證據。⑵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但此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 得聲請再審,亦為同條第 2項所明定。抗告人主張被害人鄧 吉富、盧金玉等人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之供述,不僅 虛構被害情節,且供詞反覆,與其等之警詢毫無相符云云; 然依其聲請意旨及檢附之資料,並無鄧吉富、盧金玉等人之 證言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之事證,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 由。⑶附表編號4至8、14之證據,均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 存在,且為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非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不具「嶄新性」;附表編號 3、10至 13、15、16之證據,均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亦與上 述所謂「嶄新性」之要件不合。⑷依刑事訴訟法上述所定因 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 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 「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 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本件抗告人聲
請意旨所稱原判決所認被害人實為共同被告,及被害人損害 內容記載有誤一節,依該等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察,縱經調 查程序,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謂具「 確實性」要求。⑸聲請意旨其餘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應論以累 犯而論以累犯,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部分,不屬本 件依再審程序所得審酌之範疇,並非適合執為再審之理由。 是綜上所述,應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 經敘明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二、抗告意旨略稱:⑴被害人鄧吉富、盧金玉等有虛構被害情節 之情形,另被害人曾炎興、洪有再、謝玉嬌、李向錦、李性 鐘等自始即無相關警詢及偵、審筆錄,難謂原確定判決無違 法之虞,原審未予論究查明,對於被害人陸世南、李向錦部 分究係何人所為,亦隻字未提,使抗告人蒙冤難雪,為此提 出抗告。⑵抗告人確非累犯,原審認非屬再審程序審酌之範 圍,抗告人至為遺憾、無奈等語。經核係就原裁定理由已明 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指摘原裁定不當,或就 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等,再事泛詞爭執。難認其抗告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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