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3年度,144號
TPSM,103,台抗,144,2014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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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
抗 告 人 郭力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
0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力仁(下稱抗告人)犯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5(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罪,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編號3所示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編號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2、4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 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 定,必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 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 附抗告人之刑事聲請狀可憑,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定編號1至 5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正當。另參諸編號1至3所示之罪,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 六八六號裁定),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二十年(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八號判決定其應 執行刑,並迭經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本院 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六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 ;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六年)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八十二年三月)以下,酌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三月。
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多次犯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九年執更字第一二七九號(係九十八年執字第八八四九、一五 一0三、一五一四二號及九十九年執字第二0九三號,經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執行)、九十九年執更字第一五八0號(係執行 編號1至3部分之應執行刑)、一00年執字第九七六八號, 以及一0一年執字第一三二四九號(係執行編號4、5部分之 應執行刑)等四件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造成抗告人在累 進處遇時受有不便之處。為此,抗告人始出具聲請書,請求檢 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將九十九年執更字第一二七九號 撤銷,並以其中九十八年執字第一五一0三、一五一四二號、 九十九年執字第二0九三號,與九十九年執更字第一五八0號 、一00年執字第九七六八號、一0一年執字第一三二四九號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乃原裁定僅將九十九年執更字第一五八0 號、一0一年執字第一三二四九號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與 抗告人之聲請不符。
㈡縱認撤銷九十九年執更字第一二七九號部分之請求不可採,亦 應將一00年執字第九七六八號部分,與九十九年執更字第一 五八0號、一0一年執字第一三二四九號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原裁定漏未將一00年執字第九七六八號部分納入,似 有疏失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明定:「…依刑法第 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 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 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 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 聲請之,自屬當然。
經查: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一0 三年度執聲字第二八號)之聲請意旨,係檢具抗告人之聲請書 ,就其中所請九十九年執更字第一五八0號、一0一年執字第 一三二四九號(即編號1至5所示之罪)部分,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見原審卷第二至五頁)。原審法院據以就編號1至5 所示之罪酌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尚難以 檢察官之聲請意旨與抗告人之其他請求內容未完全一致,即認 原裁定有所疏漏。抗告意旨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係執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抗告人若認其所犯其他確定案件,與編號1至5所 示之罪有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請逕向該管檢察官為聲 請之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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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