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再抗告人 孟慶緯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
第一二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孟慶緯對於第一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 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一號偽造文 書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再抗告人有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公務機門號配額,經告 訴人陳思潣同意後,指示洪子淇、黃敬文以告訴人名義申辦 公務機門號,卻誤辦為綁約門號,告訴人因不願繳交通話費 ,始提出告訴,再抗告人確無偽造文書犯行等情,並提出台 灣高等法院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院鼎刑勤100上訴 3455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板檢玉秋99偵 24455字第232506 號函、遠傳公司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遠傳 (企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告訴人未 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遠傳公司出貨單、燕福瑞手稿、江林 碧玉之存證信函、收條、江敏之陳情書、信件等資料為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 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已敘明再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或於第一審一○ ○年九月十四日判決前已存附於卷內,或於該案判決後始行 產生,不符新證據「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 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事後始行發現」之「嶄 新性」要件,且該等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非顯然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再抗告人有利之判決,不具備新證據之「 顯然性」要件,難認係屬新證據,不符合上開聲請再審規定 。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並無不合,而 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 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 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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