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982號
TPSM,103,台上,982,201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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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賴旺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
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00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部分: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向上訴人賴旺枝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張○斌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聲監續字第三九三號通訊監察書、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上訴人與張○斌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與張○斌一起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伊販賣,張○斌於警詢之供述並非實在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記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賴旺枝)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檢察官及警員均未就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訊(詢)問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上訴人雖僅於第一審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上午,販賣價格新台幣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斌犯行,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諭知相關之從刑(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欄)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僅略以:張○斌之證述反覆不一,應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二)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關於附表三編號一、二(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為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二、二三頁)。
上訴意旨僅略以:林○男、許○徨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是否屬實?應予調查清楚,才能讓上訴人信服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此部分上訴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除上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外,第一審判決另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原審認未經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判決第二二、二三頁),並未裁判,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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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