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920號
TPSM,103,台上,920,2014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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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許詠矜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八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 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張文瑞童錦正周顯圳許順成及少年 潘○晟、趙○豪、葉○傑(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張文瑞等 人所涉傷害致死罪均經判刑確定)等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 於死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四年 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 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之「程序方面」項內說明林泰山之警詢陳 述無證據能力,卻又於「實體方面」項下,論述童錦正欲教 訓、傷害游志揚游正同林泰山等人,採用無證據能力之 林泰山警詢陳述,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是否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論述,並 無採用張文瑞之證詞,惟認定時竟以「綜合張文瑞、葉○傑 、趙○豪、潘○晟之證述,足見童錦正係透過張文瑞以電話 通知許順成陳忠遠等人至『十五的月亮』與其會合」等語 ,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客觀上可預見在多數人圍毆一人時,如 參與毆打之人持有木棍等器械下手毆擊,有導致被毆者受多 處重傷死亡之可能,若多人分別毆打一人,另有其他人追躡 被毆者之同伴防其馳援,亦有加重被毆者傷勢甚至死亡之可



能,然卻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何況,依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之函文可知,游志揚除頭部鈍器傷外,其餘均是程度較 輕的毆擊傷,顯無危害生命之情事,是原判決上揭認定與理 由說明相齟齬,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
㈣原判決以張文瑞之證詞,認定張文瑞及上訴人去追林泰山, 係因目睹其他共犯都在毆打游志揚轉而為之,惟原判決事實 欄卻認定童錦正以台語喝令「打」、「呼死」後,即分工由 周顯圳許順成及潘○晟、趙○豪。葉○傑等人,徒手與手 持木棍之童錦正一同圍毆游志揚,而張文瑞及上訴人則分工 追逐向前逃竄的林泰山游正同,根本未有因「看到」其餘 共犯「都在打死者」轉而追逐林泰山游正同等情,原判決 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且,當天現場凌亂、天色昏暗,能 否以張文瑞主觀上目睹此情之證述即等同上訴人所目睹?原 判決之認定,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難謂適法云云。三、惟按:
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⑴證人即被害人游正同、證人許方瑗、共犯 周顯圳張文瑞、葉○傑、趙○豪、潘○晟之證詞,及卷附 許順成童錦正陳忠遠張文瑞等人當時使用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聯紀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記錄單,認定童錦正因不滿游志揚誤將熱茶潑到其女友許 方瑗,且事後態度不佳,遂指示張文瑞電召許順成及潘○晟 、趙○豪、葉○傑前來「十五的月亮」欲修理游志揚、游正 同、林泰山等人,迨許順成等人陸續抵達後,即與童錦正周顯圳張文瑞、上訴人等人一同在「十五的月亮」門口與 游志揚一行人發生口角,並阻撓游志揚等人離去,且在童錦 正喊「打」、「呼死」等語時,上揭圍堵於大門之人即分別 毆打游志揚、追逐急忙逃跑之游正同林泰山,而認定上訴 人與童錦正周顯圳許順成、葉○傑、潘○晟、趙○豪於 共同圍堵游正同林泰山游志揚時,即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並於分別毆打游志揚、追躡林泰山游正同有行為分擔。 ⑵證人葉○傑、趙○豪均證稱:伊等看到上訴人與童錦正張文瑞周顯圳四人和對方起口角,有人喊打,他們四人就 衝過去等語,是童錦正等人下手圍毆游志揚時,上訴人確實 在場。張文瑞更於偵訊及第一審明白證稱係童錦正等人先圍 毆游志揚後,游正同林泰山見狀逃跑,張文瑞方與上訴人 前去追逐該二人,且係因「看到」其餘共犯「都在打死者」 ,所以張文瑞才跟上訴人去追林泰山,足徵上訴人並非於同 夥圍毆游志揚前,即與張文瑞已先去追逐林泰山等人,其所



辯未見何人毆打游志揚云云,無足採信。⑶相驗結果,游志 揚係遭鈍器重擊致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併發腦死及嚴重支 氣管肺炎而死亡,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暨覆稱:游志 揚除了頭部鈍器傷之外,並未發現其他各處的鈍器傷及銳器 傷;游志揚從被打至死亡共計住院21日,其他處縱使有毆擊 傷,恐已因痊癒而消失,依傷勢及資料記載,其頭部之傷應 該是球棒所擊,無法看出有特別的另類鈍器傷等旨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鑑定報告等相關訴訟資料以為論斷,其說明與審 認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背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不容任指為違法。
㈡依張文瑞上揭證述,其係與同夥在場之人上前圍毆游正揚時 ,見游正同林泰山逃離時,始與上訴人一同上前追逐,則 上訴人在案發之初,於客觀上並非不能目睹一湧而上參與圍 毆之人,原判決併採張文瑞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一, 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又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有傷害犯 意聯絡之論述,既未引用張文瑞之證詞,則於認定時載以張 文瑞之證詞為據,顯係贅述。另縱除去林泰山於警詢無證據 能力之陳述,仍應為相同之認定,於判決本旨及結果皆不生 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 由。
㈢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 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 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 言,與主觀有無預見不同,若主觀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 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人體之頭、胸等部位係 生命之要害,倘用力重擊,在客觀上足以造成傷害,並因而 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在客觀上所得預見。上訴人及 童錦正等人與游志揚不相認識,亦無深仇大恨,當日係游志 揚誤將茶水打翻燙到童錦正之女友,因未致歉而肇致童錦正 等人與上訴人圍毆,其等意在教訓,衡情應無殺害游志揚之 主觀犯意,然就如擊中游志揚頭部要害,可能致命,在客觀 上應屬可預見之事,上訴人與張文瑞二人雖未出手毆打游志 揚,惟其二人眼見童錦正周顯圳許順成、葉○傑、趙○ 豪、潘○晟等人共同圍毆游志揚時,童錦正係持有自路旁草 叢中取得之木棍下手毆打,上訴人及張文瑞二人不僅未加阻 止,反而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見已有多人在毆打游志揚, 乃分工追躡游正同林泰山,使游正同林泰山無從回頭救 援刻正遭圍毆倒地之游志揚,終使游志揚倒在血泊中,送醫 不治死亡,顯然上訴人及張文瑞對於游志揚死亡結果之發生 ,於客觀情形下亦能預見,自應就傷害游志揚致死之結果,



共同負責(見原判決第十四至十五頁㈥部分)。其說明與論 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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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