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868號
TPSM,103,台上,868,201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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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邱鎮北
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律師
      金 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
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七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五、九七二七、一二三六七、
一三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邱鎮北上訴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謂「其他情事」究何所指?參照學者見解,均未稱所謂「其他情事」包括檢察官因私人交往所得知之犯罪行為在內。再觀諸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規定之偵查開始發動之原因,其中「其他情事」僅係概括性的規定且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應指與同條列舉之「請求」、「告訴」、「告發」、及「自首」等相當之情形而言。原判決認「其他情事」包括因私人交往知悉在內的原因,課予檢察官無限上綱的偵查義務,不符實務運作的情況。依原判決之邏輯,本案尚有鄧藤墩檢察官喝花酒,然承辦檢察官卻未開始偵查,原審亦未就此依職權告發,豈非均違背職務?況若原判決的見解可以成立,無異大開檢察官之濫權之門。原判決將原屬職務外的行為,強行拉進職務內,破壞法律秩序及罪刑法定原則。鈞院之前發回意旨,均以:上訴人因私人之社會交往知悉犯罪而未予舉發,如非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並非違背職務,難認為違法等語。原判決對「其他情事」予以擴張、類推解釋,違背鈞院發回意旨,且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及國民的法律感情,並悖離該條條文之本意,讓刑罰發生不可預測性,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公務員,並不包括檢察官在內,不但昧於檢察實務之實際運作情形,亦係為入人於罪針對個案就該條條文做選擇性的限縮解釋。且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可能被指派協同共同辦理,處於隨時可能參與偵辦狀態,然實務慣例從未有賭博案件需要協同



偵查,原判決認定係出於想像。(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約在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九日至十四日間某日下午一時許,與李金滿同至「香港茶行」,當場由林錫哲開立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支票交由李金滿當場交付予上訴人云云。然所引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第一審審理中所稱,取得支票之時間係在付完車款後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傍晚四、五時許等語;又引用李金滿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偵查中所述該張支票係在發票日(即十六日)當天中午一點半開的等語。事實之認定與理由所引證據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在八十年十月間起,知悉李金滿林錫哲二人是電玩業者,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楊焜敏案發生,經承辦檢察官諭知收押楊焜敏。李金滿林錫哲為此請上訴人打聽承辦檢察官以為因應,至此上訴人更明確知悉該二人為不法業者,卻不依法主動檢舉偵辦,反而在八十年十月、十一月間接受李金滿喝花酒招待而為違背職務云云。原判決以參酌李金滿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之偵查及調查供述:應該認識半年多,上訴人就知道其係業者云云,然以李金滿猜測語言「應該」二字,遽認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間即知悉李金滿電玩業者,有以不相適合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楊焜敏案發生當天即獲得交保,原判決事實竟認楊焜敏遭收押,核與卷證不符。後楊焜敏收受傳票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到庭應訊並遭羈押,李金滿楊焜敏持傳票告知開庭之事,從傳票記載得知承辦檢察官姓名,此經李金滿具狀陳明,林錫哲亦供稱因楊焜敏被收押,李金滿很緊張,並從上訴人口中得知承辦檢察官為薛維平,故無法交保等語,又供稱八十一年二、三月後李金滿才跟上訴人熟悉等語。楊焜敏亦證稱收到傳票後就知道承辦檢察官為何人,衡情楊焜敏應會告知老闆李金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楊焜敏遭收押後,李金滿才央請上訴人打聽承辦檢察官係何人,與事理有違。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間已知悉李金滿林錫哲二人係電玩業者,仍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月間先後接受李、林二人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云云,均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復認定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富遊樂場被查獲後,楊焜敏出面頂替為負責人被收押,始由李金滿出面央請上訴人打聽承辦檢察官以為因應,時間顯係在楊焜敏被收押之八十年十二月四日以後之事,前後認定相互矛盾。原判決又引用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不敢說沒有打聽等語,認上訴人變相承認李金滿確有向上訴人打聽林大鈞案之內勤檢察官,推測上訴人也有打聽楊焜敏案及林大鈞案之承辦檢察官云云。係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認定事實。上訴人上開供述係因印像模糊而為此回答,原判決卻擴張解釋,認上訴人係變相承認李金滿有向上訴人打聽內勤承辦檢察官為何人,係出於臆測且違背證據法則。本案發



生時,距楊焜敏案或林大鈞案已二年,李金滿林錫哲身為老闆,自會瞭解將楊、林二人起訴之檢察官為何人,則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其等能記憶也屬正常,何能因其說出該二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即認渠等所供託上訴人打聽承辦檢察官與事實相符?姑不論內勤檢察官每日均有公開掛牌告示,本無須打聽。林大鈞案係警方在現場提示搜索票給現場負責人林大鈞後,林大鈞即知悉開立搜索票的內勤檢察官是何人。復據林錫哲供稱,當天警方早已通風報信要其預作安排。故李、林二人若欲打聽內勤檢察官,亦可向通風報信之警方詢問,或者派人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去看告示牌。而打聽承辦檢察官,其源頭在分案室,起訴檢察官既稱上訴人有幫忙打聽承辦檢察官,自應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卻單憑李金滿林錫哲二人無證據力之供詞,要上訴人反證無此事實存在。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確實未幫忙打聽而認李、林二人之指控為事實,實與證據法則有違。原判決以一般民眾僅在接獲傳訊時,才會知曉承辦檢察官為何人,亦不知服務台可以查詢云云。然李金滿並非一般民眾,其於八十年五月間即接觸呂萬來案,經驗豐富。當時鄧藤墩還在桃園地檢署任職,何以沒為該案打聽內勤及承辦檢察官?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楊焜敏案發生,也沒打聽內勤檢察官。根據李金滿林錫哲、林大鈞、楊焜敏之證言,當人頭負責人坐牢條件優厚,就算要坐牢,依常理亦不可能供出實際負責人。原判決憑臆測認定李金滿不知如何能查到內勤及承辦檢察官,但李金滿從未供稱其不知如何查詢。況證人楊焜敏亦供稱由傳票得知檢察官為何人等語,足見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況偵查案件為何人承辨,辯護人、當事人均可探知,媒體亦常公開報導,並非偵查祕密範圍,縱代打聽,並未犯罪,尤無所謂違背職務。又本案發生在八十三年間,當時檢察官若欲調取八十年桃園地檢署服務處之查詢登記簿,應無困難。乃檢察官重視李金滿之自白,未考慮如何驗證李金滿自白之真實性,致未能及時調取。分案室既然未設查詢登記簿,檢察官亦可將分案室工作人員列為證人,以查明上訴人有無打聽之舉。檢察官不加調查,上訴人為澄清自己清白才聲請調閱,然人事已全非。原判決將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之後果全歸上訴人,與證據法則有違。依當時桃園地檢署之作業程序,在內勤檢察官收案後,只要人犯未收押,分案通常要十天左右,此從楊焜敏及林大鈞案均可得證。原判決不依該案卷證,反自行臆測在一兩天之後分案云云,核與卷內證據不符。又林錫哲係供稱楊焜敏被收押及退保後,李金滿才開始緊張,而非原判決所認在人頭接到傳票前即急著知道承辦檢察官的姓名,故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打探之事,純屬李、林二人單面說詞,若其等所言為真,何以楊焜敏案



之承辦檢察官嗣後換人,上訴人卻未積極回報予李金滿?桃園地檢署於八十年十月間,有執行取締電玩工作之任務編組專責處理,上訴人並非該編組之專責檢察官,此情函詢桃園地檢署即可查明,上訴人豈有可能受指派參與偵辦?上訴人未負有此項專責或受派執行相關職務,何能與李、林二人合意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又李、林二人既係經營電動玩具店,當知負責取締之人係屬管區警察單位及督察單位,何需對桃園地檢署非專責辦理取締電玩之檢察官行賄,原判決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四)、李金滿供稱其有投資彭以恆所經營之阪神夜總會,上訴人亦自承認識彭以恆且知悉其係阪神老闆,且僅去過阪神。李金滿亦曾向上訴人表示其係阪神之董事,並在上訴二審時即提出名片一張附卷。上訴人從未供稱知悉其係電玩業者,僅知其係阪神之經營者之一,李金滿從未對上訴人表明。果真其有向上訴人表示其為電玩業者,當不至於用猜測的語氣稱:應該認識半年多,上訴人就知道其係業者等語。依此何能苛求上訴人當知其係電玩業者。原判決之認定與經驗法則相違。上訴人係在八十一年十月間經調職前往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途中,始由林錫哲告知其等為電玩業者,林錫哲亦多次如是供述,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已知其事,亦有爭議。參以上訴人在八十年底搬新家時,有多位檢察官、警界友人到場,李、林二人卻未到場,林錫哲稱贈送上訴人冷氣機乙節,亦經證明不實。八十一年一月底,上訴人之父去世時,其二人並未包奠儀或參加公祭,雖林錫哲在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曾贈奠儀金額約在一萬元,但經李金滿否認。可見當時其二人並未主動積極親近上訴人,或與上訴人保持密切關係,上訴人當時與渠二人之交情尚屬一般。衡情李金滿亦不致將其係電玩業者身分輕易告知上訴人。八十年十、十一月後,上訴人即未再接受李金滿之宴飲招待,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直到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前,雙方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原判決卻認為雙方交往密切,實與經驗法則相違。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違背職務之犯意,縱李金滿曾對上訴人表示希望多多關照,亦係人情交往之客套話。何況其不曾對上訴人如此表示。上訴人當時雖擔任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與三富遊樂場之經營並無關聯,李、林二人既係三富遊樂場之幕後負責人,依常理,顯不願他人知悉,況其等經營者係犯罪行為,豈可能自動向職司犯罪偵查追訴之上訴人表明?是上訴人確實不知內情。依李金滿偵訊時之供述,其稱於八十年中認識上訴人、認識半年多上訴人就知道其為電玩業者等語,依此推算,上訴人應係在八十年十二月左右始知悉,晚於原審所認上訴人先後三次接受喝花酒不正利益之八十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原判決復認定李金滿係三富遊樂場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方央請上訴人打聽承辦檢



察官為何人,則上訴人接受李金滿喝花酒宴飲招待時,是否認知李金滿係欲請託上訴人違背職務而予通融等,即非無疑。縱上訴人係於八十年四、五月間即與李金滿相識,惟依李金滿所述認識半年後上訴人即知情等語,則上訴人在接受喝花酒招待時,究否已知情李金滿經營電玩業?亦屬無從斷定。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至原判決理由內以李金滿先後供述八十年間、八十年中認識上訴人,及上訴人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八十年四、五月左右認識李、林二人等語,應認上訴人與李金滿認識之時間係八十年四月間,然上開供述重疊之時間應為八十年六月左右,而非四月,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接受宴飲招待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歷經第一審、原審上訴審、更㈠審至更㈤審、更㈦審皆認定此部分無罪,檢察官上訴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均未對此部分有所指摘,僅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一併發回更審,而李、林二人被訴行賄部分,業已無罪確定,檢察官對此又未上訴,是此部分並無行賄者,上訴人自不成立收賄罪名。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李金滿招待上訴人宴飲之用意,依其歷次供述,僅係欲與上訴人吃飯喝酒、做朋友、沒有目的、無形中會提高身分地位、讓朋友知道我有朋友當檢察官等語。可見其招待上訴人宴飲僅為單純人情交往。況其亦自白未請託上訴人幫忙做任何事等語。是縱李金滿內心希望上訴人多多關照三富遊樂場,多多通融,亦僅止於內心,並未顯露於外,則上訴人如何知情?李金滿於北機組雖曾稱要求上訴人多多關照三富遊樂場等語,但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卻否認之,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原判決對其招待宴飲之真正目的為何?何以自白前後迥異?未加調查、說明,逕採李金滿有瑕疵之供詞,認上訴人明知李金滿之招待與違背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云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且對李金滿供稱招待上訴人喝花酒之目的並無不法意圖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遍查全卷,並無上訴人因接受李金滿喝花酒宴飲招待而允諾為違背職務行為之供述,上訴人亦未承辦其等經營賭博玩具店之案件,僅參加與職務無關之宴飲,自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可言。原判決之認定實有不依卷證資料之違法。依調查筆錄之記載,李金滿原係供稱我希望他們多多「關照」。調查員認為只是關照還不夠,於是設法要李金滿說出關照的對象是三富遊樂場。再逼問關照的內容,李金滿只好勉強回答就是多多通融。但調查員猶逼問通融何事?李金滿說不出所以然,故回答我不知道。調查員又繼續追問,在問句中夾帶「絕非僅止於前述要求渠二人多多關照三富遊樂場,有無其他利益交換?」之用語,李金滿受此



誤導,急於澄清沒有其他利益之交換,便順口答稱只有「要求」渠二人多多關照三富遊樂場。可見李金滿上開有瑕疵之自白:「我僅要求他們多多關照三富遊樂場」云云,應係受調查員問話之誤導所致。隨後其在檢察官複訊時都稱招待宴飲與三富遊樂場無關。而所謂「多多關照」,在社會通念上係人情交誼的客套話。原判決卻將之曲解為就是要違背職務不加取締,有違事理。況若李金滿林錫哲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目的,其等亦可主動示好。實則其等與上訴人交情一般。原判決對於李金滿供稱僅要求多多關照,但無其他利益交換之供述,略而不論,並斷章取義,自行延伸認為「多多關照」內涵可能為不法行為云云,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且宴飲之際,林錫哲都不在場,迭據李金滿林錫哲供陳在卷。故李金滿有無對上訴人要求多多關照三富遊樂場?顯非不在場之林錫哲所能知悉。林錫哲李金滿間就為何要招待上訴人宴飲之供述縱屬一致,並不當然證明李金滿有將其動機及目的告知上訴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接受李金滿招待喝花酒,每次僅有三、四人,亦無其他客人,則根本無警方人員在場,警方如何能知道李金滿跟上訴人交往密切,又如何能牽制警方或減少警方取締?李金滿之上開供述顯違事理。李金滿欲藉與上訴人交往以建立自己的地位,與上訴人違背職務有何關係?上訴人不可能知悉喝花酒是在三富遊樂場帳下支付。李金滿也未告知。以彭以恆及李金滿均為阪神夜總會之老闆或董事,上訴人以為他們是以老闆或股東身分付帳。而李金滿所稱只不過係欲結交有檢察官身分的朋友而已,縱有招待喝酒,既未以污職行為作為對價。原判決將之引為認定事實之理由,實以不相適合之證據認定事實,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大量引用林錫哲李金滿之供述互為補強證據,但原判決第十七、十八頁所引林錫哲的供述,係其供稱行賄警方之經過,跟喝花酒無關。又所引林錫哲同次供稱確有行賄檢方,但又稱係由李金滿負責。並稱其不知道只行賄上訴人及鄧藤墩,是李金滿負責的等語。惟此業據李金滿否認稱:「我只有招待邱鎮北、鄧藤墩去喝花酒,並未向他們行賄」等語。姑不論林錫哲主管三富遊樂場之財務,其竟稱要問李金滿才知道,已不合理,且上開供述亦與喝花酒無關。原判決又引用林錫哲供稱以三富遊樂場之盈餘所得賄賂邱、鄧二人,由李金滿負責打點、邱、鄧二人明知其為三富遊樂場股東等語,惟該次筆錄係供述上訴人插乾股之事,跟喝花酒無關。且就插乾股一節,其前後供述矛盾,並為李金滿堅決否認。原判決理由竟引用林錫哲所稱並不知道上訴人有無插乾股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理由已互相矛盾。原判決又引用林錫哲所供:因上訴人具有檢察官身分,為助三富遊樂場維持營業,故代付購車款云云,然林錫哲此部分係陳述虛構之九十萬元購車贈款,與喝花酒無關。上訴人從來不曾



承辦三富遊樂場之案件,哪來林錫哲所供接到三富遊樂場的案件後可以壓下不予處理?至上訴人由何人介紹與李金滿認識,亦與喝花酒無關。所謂李金滿招待吃喝玩樂,林錫哲自承其不在場,係聽聞李金滿所說,屬傳聞證據。原判決引用林錫哲上開不適格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接受不正利益之招待,判決理由矛盾。綜上,林錫哲上開自白,或與事實不符,或前後矛盾,或與常情有違,應無證據力,並與喝花酒無關。原判決均加引用,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六)、原判決既認李金滿林錫哲二人與上訴人存有對向犯之關係,其二人間又為任意共犯,則其二人之自白,應先有補強證據,始得以其自白作為上訴人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以本件九十萬元購車款判決無罪部分,其二人所供贈款動機、目的一致,然事實證明根本係子虛烏有,顯見二位共犯之自白,縱互核一致,仍有可能係虛偽供述。原判決又說明其二人多次在北機組詢問及偵訊時供述招待宴飲之目的及動機,無非欲藉此說明渠二人前後有多次內容相同之供述,故渠二人之自白可信云云。但「累積證據」之性質究屬共犯不利陳述之本身,並非另一證據,不具備補強證據之資格。況林錫哲在北機組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關於上訴人插股分紅、三節送禮、送上訴人冷氣、開立三張支票給翁德昌之用途、上訴人有婚外情、致贈一萬元奠儀、行賄九十萬元,上訴人接到分案檢舉三富遊樂場時曾主動告知李金滿並研究對策並壓下案件等等,多所不實且相互矛盾。其對李金滿交給上訴人四十六萬元的支票,初稱不知情,後改稱是插股分紅股款及統籌打點檢方相關人員的費用,前後不一,是否因不正取供所致?其供詞顯然企圖污名上訴人。其於調查站所寫之自白書,經原審更二審勘驗結果,係調查員以帶其看醫生為交換條件,迫其依調查員指示照寫,且有遭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情形,此據林錫哲於第一審陳明。原審更二審因認其檢、調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堪疑且無證據能力。觀林錫哲全套不實說詞,顯係調查員所編造。此唯一可調閱之錄影帶已然如此,其餘無錄影可考之筆錄,更值懷疑。此所以原審法院行文北機組調閱該等錄影帶時,北機組執意要指定日期才肯提供,藉以推託。乃原判決竟置前審之勘驗筆錄於不顧,雖認該自白書無證據能力,卻仍認其餘林錫哲之北機組詢問及偵訊筆錄仍有證據能力,違反經驗法則,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林錫哲在偵查中遭收押禁見,於第一審供稱北機組詢問、偵訊筆錄係受調查員恐嚇且不實,於原審亦說明其如何遭非法取供而為不實陳述之情,於原審更二審勘驗時,並供稱曾於檢察官至北機組複訊時向檢察官表明當天調查筆錄不實在,還押時即於車上遭調查員打耳光、威脅要其配合等情,按



林錫哲借提外出時,始終由調查員監控,調查員在車上動手動腳,無人見到,是檢察官詢問是否有不法取供時,林錫哲當然說沒有。其主張自白係調查員非法取得,原判決竟稱林錫哲於歷審均未提出刑求抗辯,且有律師陪同,其筆錄有任意性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既主張林錫哲李金滿在北機組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沒有證據能力,自係指渠二人之全部檢、調筆錄都無證據能力。豈有原判決所稱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其餘卷內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之情?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原審更七審勘驗李金滿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調查筆錄錄影帶結果,調查員除有不當詢問外,李金滿於詢問時明確表示送上訴人錢係為了巴結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有恩於李金滿等語。此陳述均未記載於筆錄中,而有與錄音不符之情形。原判決認李金滿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調查局筆錄,調查員之詢問方式有瑕疵,無證據能力。其餘日期之調查筆錄,因無從調閱,認有證據能力云云。是否與其陳述相符,自屬有疑。李金滿已多次供稱其遭北機組非法取供,原審勘驗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錄影帶,亦證實此情。其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具狀陳明於還押時在車上遭調查員賞耳光修理,並揚言對其家人、女友不利,其因拒不配合,調查員竟自行編寫筆錄內容,檢察官於北機組複訊時問其有無遭不正取供,其因恐再遭調查員修理而不敢據實陳述等情。原判決竟認李金滿未提出刑求抗辯,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北機組未盡保管錄影帶之責,未能提出上開錄影帶,等同未加錄影、錄音,則林、李二人之調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審認,檢察官無法證明其等之自白具任意性時,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反認錄影帶因北機組之保管不當而滅失,無法證明李金滿確實遭受不正方法取供。認李金滿之所有北機組詢問、偵訊筆錄仍然有證據能力,將滅失的後果要上訴人承擔,又未依法先行調查李金滿之刑求抗辯是否屬實,未命檢察官就李金滿供述舉證,反以錄影帶滅失作為免除檢察官舉證之理由,實則依勘驗李金滿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詢問錄影帶結果,調查員確實並未通知律師到場,即先行以不正方式詢問李金滿,二小時後始詢問其是否要通知律師,此亦經李金滿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具狀陳明。依勘驗筆錄可見調查員違法情節嚴重,李金滿之調查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不但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李金滿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至北機組應訊時,固有蘇鴻儒律師到場陪同,然蘇鴻儒律師於當日十六時五十分即已離開,有筆錄可憑,該次筆錄之錄影帶又已滅失,則李金滿於該次調查中供稱其因希望



上訴人違背職務之目的、利於三富遊樂場營運、減少取締而與上訴人交往等語時,蘇鴻儒律師是否在場及筆錄記載是否與錄影內容相符,已無從查考。況據李金滿於同日晚上檢察官複訊時供稱,與上訴人僅熟識朋友、未請上訴人幫忙做任何事、並未行賄、與上訴人交往會提高自己地位等語,與其同日在北機組時之陳述顯不一致。另其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北機組詢問時所稱欲藉上訴人之檢察官身分牽制警方減少取締云云,卻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改稱僅為提高身分、未行賄上訴人等語。益徵其於北機組之陳述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審採證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李金滿對於林錫哲所稱行賄九十萬元、四十六萬元部分,是否知情,前後矛盾,且九十萬元部分已證明並非事實,其後所稱依林錫哲指示行賄云云,應係受不當取供所致。又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上訴人有無至林錫哲家串供一節,李、林二人供述不一,彼此矛盾,又與證人劉世閔之證詞不合。林錫哲於北機組詢問時先稱上訴人晚上八時與其通電話後,即自花蓮出發,於晚上十一時到達林錫哲家,於偵訊時供稱係凌晨二時到達。李金滿則先稱上訴人當日並未在場,後配合林錫哲,改稱上訴人至林錫哲家中串供。然依卷附交通部花蓮電信局之回函,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前後,在花蓮打電話予林錫哲李金滿,斷無可能於凌晨二時又出現在桃園林錫哲家。劉世閔證稱,二十五日凌晨在林錫哲家聽到上訴人以電話向李金滿確認該四十六萬元借款之事,當日上訴人未出現,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始見到上訴人等語,其從未稱有看到上訴人及李、林二人三人同時在場,然此與其所簽名之林錫哲所繪座位圖矛盾。對照通聯紀錄,可知劉世閔混淆日期,將二十六日誤為二十五日。故林錫哲所稱二十五日晚上至二十六日凌晨上訴人有至其家中串供云云,顯非事實。原判決縱認劉世閔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亦不能證明有串供之事。李、林二人所供何以前後不一?是否受調查員不正取供所致,何以其二人均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對質前後翻供?原審未予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七)、上訴人與李金滿間,經第一審、原審更二審認定未互就任何具體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達成賄賂之合意。李、林二人並已經原審更二審判決無罪確定。本案既已無違背職務之行賄者,上訴人自無由成立收賄罪。原判決卻認為依然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收賄者存在,未就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有違對向性的「必要共犯」之法理,適用法則不當。(八)、原判決引用證人林錫哲所稱交付上訴人四十六萬元支票之緣由,係其交付上訴人購車款九十萬元相關部分之供述,此與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託詞借貸向李金滿需索四、五十萬元之金額、支付之時間及交款經過,均不一致,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



法。原判決既已說明林錫哲上開交付上訴人九十萬元之供述,顯有瑕疵,不能採為認定上訴人有收受九十萬元犯罪之證明,則上開證言自應全部摒棄。然原判決又採納林錫哲關於何以交付九十萬元動機之供詞,作為論斷李、林二人交付四十六萬元支票行賄上訴人之依據,將林錫哲有瑕疵之證言割裂採用,亦屬理由矛盾。依林錫哲歷次陳述,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北機組詢問時供稱其於五月二十四日曾問上訴人該四十六萬元支票何以到你手上,上訴人稱是李金滿給的等語,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撰寫之自白書第四段亦記載五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詢問該張支票之事,上訴人答稱是向李金滿借來買車的,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機組詢問時又供稱該張支票是開予李金滿預支下月份的分紅所得並支付上訴人、鄧藤墩之暗股及賄款,實際情形要問李金滿等語,再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調詢時仍為相同陳述,足證其事先不知李金滿交付上訴人四十六萬元支票之緣由。經原審法院勘驗其製作前述自白書之錄影帶,林錫哲於依調查員口述要旨書寫自白書時,亦曾抬頭搖頭說:「不要問我四十六萬元的事」,調查員則說:「這個不要寫」等情。李金滿於偵查中亦證稱送四十六萬元支票給上訴人,並未向林錫哲提起。凡此皆足以證明林錫哲事先確不知李金滿何以將其分紅所得之四十六萬元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其自無與李金滿有支付上訴人一半購車款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可疑係受調查員引導所為。原判決認定顯與林錫哲之供述、自白書及勘驗詢問錄影帶之筆錄相齟齬。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藉詞需索,李金滿亦明知上訴人意在索賄云云,但理由中所引李、林二人之供述,卻無隻字表示其等明知上訴人意在索賄,上訴人亦未就此自承。且與原判決所採李金滿所供上訴人曾小額還款之語,亦有矛盾。李金滿何以不於當時即言明係贈款?依其偵查中所供,其未曾向上訴人表明贈款之原因,上訴人更未承辦任何三富遊樂場之案件,則上訴人如何能知之?原判決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上訴人與其有默示之合意,謂上訴人在接受喝花酒招待時李金滿已表示希望上訴人關照等語,據以推論上訴人當時已和李金滿達成違背職務接受不正利益之合意,該四十六萬元亦承前相同之合意云云,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且原判決第四十三頁理由欄所引李金滿之供詞,其係稱當時桃園地檢署查得緊,並未說是怕遭上訴人取締,原判決事實欄第六頁第七行,認定其是為避免上訴人取締才贈款云云,顯有矛盾。原判決又採李金滿於北機組詢問時所言上訴人對其表示該四十六萬元用於買車很敏感,要求其供述係借款並轉告林錫哲為相同之供述云云。惟上訴人自始承認有收受四十六萬元之支票,蓋此本係借來買車之用,並無否認之必要,上訴人身為檢察官,如有收賄之意,焉敢收受行賄人之支票,且公然在自己名義之



帳戶予以提示兌付?李、林二人在北機組及檢察官偵查時,多次供稱係李金滿借給上訴人,並非贈款。上訴人既不諱言借四十六萬元係為買車之用,亦告知林錫哲,豈有李金滿所言用來購車會很敏感云云。故李金滿此部分證述與實情不符。李金滿於原審前審供稱其不好意思收下上訴人出具之借據。該借據並經上訴人在家中清理時發現,並於原審更二審時提出在卷,外觀陳舊且有蟲咬痕跡,一見即知並非臨訟製作,且有上訴人之妻鄭碧娟證述可佐。最高法院撤銷原審更四審判決發回之意旨,亦指示對此證據應予調查。原審對上開重要證據,均未加調查,僅泛稱係附合之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李金滿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一日、二日、六日、七日北機組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初供,均稱四十六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之借款,並未供稱係贈款或賄款。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林錫哲於北機組亦未供稱有向上訴人行賄,至同年六月一日,林錫哲於北機組詢問、偵訊時,忽又自首其有向警方行賄之情事,但並未供稱有向檢方行賄。依林錫哲於同年六月二日之供詞,亦可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與李、林二人之會談,僅在確認該四十六萬元係借款之事實,三人並無串證,其二人上開收押禁見中之初供,自屬可信。原判決認其二人上開供詞係串證,又謂李、林二人於北機組詢問、偵訊時均供稱四十六萬元為賄款,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所採一般人均會合理懷疑之事後、矛盾之供詞,亦有違證據法則。且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該四十六萬元為賄款,對李金滿或稱該四十六萬元為借款,或稱並非借款且未小額償還之供述,均一律引用,亦有矛盾。李、林二人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後雖改稱係贈款或賄款,但為何贈送此款?金額多少,則迭次供詞不一。按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林錫哲於偵訊中,另供稱伊有代付上訴人九十萬元之車款,經檢察官質之李金滿則表示不知情。原審法院已查明此九十萬元部分之供述並非真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見李、林二人嗣後改稱四十六萬元係贈款,且稱另有一筆九十萬元之贈款,不但與其等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且與歷審判決之認定歧異,該等事後翻異之詞,顯不足採,李金滿林錫哲所供有交付四十六萬元之賄款乙節,至有瑕疵。就李、林二人贈款之原因,李金滿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北機組詢問、偵訊時供稱係為避免取締云云,並未指稱上訴人有代其打聽承辦檢察官或對上訴人未予舉發心存感激而贈款,核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原判決有採證不相適合之矛盾。況依李金滿所述,既與上訴人交情非淺,焉有唯恐上訴人檢舉而贈款之理?又依原判決所認贈款有託上訴人關說或打通關節之意,豈可能又為避免上訴人取締而贈款?若上訴人已代為打探承辦檢察官或內勤檢察官之舉,雙方關係自會持續,又何需如原判決所言為期雙方關係持續及營



業利益而贈款?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李金滿另又稱係單純贈款,未稱係為打聽承辦檢察官或為感激上訴人不予檢舉,其所稱贈款之目的亦互有歧異。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三十日,李金滿又供稱林大鈞的案子單純,未找上訴人幫忙,四十六萬元之事未告知林錫哲等語,林錫哲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供稱不知該四十六萬元支票係李金滿之紅利,李金滿未告知用途等語。其二人事後雖改稱四十六萬元係贈款,但均未供稱係因上訴人打聽承辦檢察官或未依職權檢舉之代價。原判決以此作為上訴人違背職務而收賄之判決基礎,亦與證據不相適合。依李金滿之供述,行賄、招待喝花酒、員工服刑安家費等與三富遊樂場營運有關之支出,均由三富遊樂場公款支付。則何以行賄上訴人之四十六萬元竟由李金滿個人之紅利支出?負責管帳及開支票之林錫哲竟不知情?顯違經驗法則。簽發四十六萬元支票之地點,李金滿供稱係在香港茶行內,卻叫上訴人一起走到茶莊外的騎樓交付支票,顯不欲林錫哲知悉。李、林二人更未曾供稱該四十六萬元本該由李金滿支付。原判決將林錫哲所謂李金滿多分百分之三十紅利即是為了支付上訴人插股分紅云云之不實陳述,斷章取義為李金滿多分百分之三十紅利係包括支付上訴人四十六萬元賄款云云,有以不適合之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矛盾。原審法院更七審勘驗李金滿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其表示上訴人並未幫忙林大鈞案件等,筆錄中均未記載,該次陳述,自應以錄音為準,依勘驗筆錄內容,顯足以證明該四十六萬元與違背職務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原判決對此勘驗結果不採又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李金滿於原審前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證,足見該四十六萬元,確係上訴人向其調借,事後上訴人之妻介紹李金滿購買房屋並幫其殺價七、八十萬元,李金滿以該四十六萬元抵作佣金,而上訴人事後為表示謝意,遂贈送其價值二十幾萬元之奇木桌作為喬遷賀禮等情屬實。林錫哲於同日亦證稱其對李金滿借給上訴人四十六萬元之事,並不知情,上訴人亦不知李、林二人有經營電動玩具之事,三富遊樂場從未給付上訴人四十六萬元或九十萬元,伊在北機組之自白係調查員以威脅利誘等不正當之方法逼供所致等語,原審前審勘驗詢問錄影帶結果發現調查員有威脅利誘林錫哲並指示其如何寫自白書之情,其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不予採信,李、林二人因而均獲判無罪確定。可見其等在調詢、偵訊時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確有合理懷疑存在,且與事證不符,不得據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第六頁第十四行,又認為林錫哲開立四十六萬元支票之日期約在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到十四日之間。但所引李金滿林錫哲之供述,均未如此陳述。原判決第五十頁第十三至二十四行,自行推測開支票時間,無非係基於支票要軋進銀行提示有



三日交換時間才會入帳為據。然上訴人在四月九日到十五日傍晚之前均未見到李金滿,且係四月十五日傍晚才拿到支票,自不可能在四月十四日軋票,該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既是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則銀行交換時間三天,從四月十六日起算,最快要到四月十八日才可能兌現入帳。縱上訴人在原判決所認定的四月九日到十四日之間拿到支票,送進銀行也只是託收性質,銀行不會立刻進行交換。況該支票付款人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上訴人也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的通儲帳戶,上訴人將該支票直接拿到該銀行桃園分行提示兌現,銀行並不需將該支票拿到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手續即可立即兌現。此即何以上訴人在四月十六日提示存入即可立刻兌現的原因。原判決未予詳查,主觀臆測認定事實,違反一般常識,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上訴人交友不慎,所為縱有失當,然並無任何具體違背職務之行為或以此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情事,原審率予論斷,多有違法之處。難令人甘服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李金滿林錫哲之證言,卷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六○九號議決書,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三號刑事判決書,面額四十六萬元、發票人為林錫哲,背書領款人為上訴人,兌現日為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之支票影本、上訴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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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