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849號
TPSM,103,台上,849,2014032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邱忠勝
      林庚正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松淵律師
上 訴 人 李明璋(原名李韋翰)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
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四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邱忠勝林庚正、李明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邱忠勝辯稱:被害人許以盈之前欠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賭債,經打折為三十萬元左右,當日伊至附近賭場向許以盈催討未果,乃請林庚正、李明璋、曾韋淳(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前來協助,沒有看到李明璋拿甩棍毆打許以盈云云;林庚正辯稱:伊未參與毆打及搶取許以盈背包之行為,祇將甩棍交給李明璋及在旁邊看云云;李明璋辯稱:伊從頭到尾收到的訊息就是去打人,並無強盜財物之不法犯意云云,認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或不受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邱忠勝累犯)罪刑。邱忠勝上訴意旨略稱:由許以盈之審判中證詞,可知邱忠勝係基於償還債務與利息之目的,方為強暴、脅迫行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未載理由,即判處加重強盜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邱忠勝已深知悔悟,且已和解,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林庚正上訴意旨略以:林庚正已經認罪,將邱忠勝交付之金錢全數交給檢警扣案,顯見惡性輕微,因誤信朋友之言而出現在現場,動機自與邱忠勝曾韋淳不同,且林庚正須照顧有心臟病之母親,其思慮與反應未及一般人,原審量刑時未予斟酌、



說明,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外,恐與法律感情、平等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李明璋上訴意旨略謂:㈠、林庚正警詢中所稱「韋弟就跟我們講等一下會有個穿紅衣服的下樓,就一起攻擊那個紅衣服的,主要目的是要搶穿紅衣服所背的包包」等不利於李明璋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縱有證據能力,該陳述因有概括不確定之情形,未達可確定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予以採信,顯有違法。㈡、邱忠勝警詢中所稱李明璋有拉扯或拿取許以盈背包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該陳述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又與其審判中證言不符,且與監視錄影內容及曾韋淳之證詞不相一致,應不得採信,原審竟予採信,而不採納曾韋淳一致、客觀且有利於李明璋之證言,有採證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㈢、邱忠勝林庚正曾韋淳之證言及監視錄影內容,均無法確認李明璋主觀上知悉毆打許以盈之目的在於搶取包包,及李明璋有搶取該包包之行為,本件即無證據證明李明璋與彼等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之採證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邱忠勝知悉許以盈在新北市某賭場賭博,積欠綽號「阿輝」者約四十萬元賭債,打折後為三十萬元。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一日七時許,邱忠勝獲悉許以盈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六十八巷附近,即召集林庚正、李明璋、曾韋淳前來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六十八巷附近會合,四人共同基於強盜犯意,由李明璋持林庚正提供之三節甩棍,邱忠勝曾韋淳徒手,共同毆打許以盈,使許以盈受有頭枕部裂傷二處、頭部枕骨線性骨折,肩、手、膝擦傷等傷害,不能抗拒而昏倒,毆打過程中,李明璋抓取許以盈之背包(內裝有約四十餘萬元現款及證件),隨後由邱忠勝強取得該背包,四人分乘二輛機車逃逸,嗣邱忠勝以強盜所得款項代曾韋淳支付餐費、住宿等費用,並交付三萬元、四萬元予林庚正、李明璋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許以盈於審判中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如何不能為其等有利之證明,及上訴人等三人如何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分擔以強暴方法強盜財物之犯行,均為加重強盜罪之正犯,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林庚正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於警詢時確出於自由意志,供述「韋弟就跟我們講等一下會有個穿紅衣服的下樓,就一起攻擊那個紅衣服的,主要目的是要搶穿紅衣服所背的包包」等語無誤。則該陳述即係林庚正之審判上證言,並非審判外陳述,原審參酌其他證據,綜合審酌研判,予以採信,為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



使,無違法可言。㈢、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邱忠勝有關李明璋有無拉扯許以盈背包等之警詢陳述,與其審判中證詞不符,原審已敍明其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李明璋犯罪存否所必要,該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而足採信,及邱忠勝審判中有利李明璋之證言,不能採信之理由,自無違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㈣、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認林庚正係受邱忠勝指使而參與犯行,犯後已經認罪,且與許以盈和解,其犯罪情節堪以憫恕,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以其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所處之刑為中、低度刑,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