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829號
TPSM,103,台上,829,201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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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一)字第
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
第一三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王家榮 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不足採信;上訴人有殺害證人即告訴人賴美惠之犯意,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而未遂;均已依據卷內 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賴○ 惠、證人賴○昌、賴○招、賴○華之證詞、卷附馬偕紀念醫 院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急診醫囑單、病歷 資料、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檢驗報告、扣案 水果刀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之情形。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 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 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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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