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丁秋城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六、一七一○、一七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六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號、一○一
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丁秋城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於辦理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吳麗華入境台灣手續時即遭查獲,吳麗華尚未搭機來台,上訴人所為應僅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預備階段,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於法有違。㈡、上訴人與吳麗華並不相識,且未轉告其進入台灣地區後,須任由上訴人安排工作以營利。上訴人並否認曾與游自在約定報酬,乃原判決就上訴人有何意圖營利之犯意,及游自在之報酬究從何來等情,俱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即逕依憑游自在之供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賴錫昌、游自在(上開二人業經判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吳麗華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之犯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上訴人等人所為應屬不予處罰之預備行為云云。然查上訴人與游自在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由游自在前往大陸地區與吳麗華辦理假結婚登記及公證手續,返台後持其與吳麗華假結婚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認證,並向警察機關辦妥擔保吳麗華入境之保證書,併持上開相關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吳麗華入境台灣地區,即屬已經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非僅屬於預備階段甚明。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上開為其辯護各情,並無足取(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6)。㈡、上訴人雖辯稱: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伊有營利之意圖云云。然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依游自在、葉文戍相關證述各情以觀,足見上訴人等人為使吳麗華能進入台灣地區,花費甚多並與人頭丈夫游自在等約定高額報酬,上訴人等人主觀上若非有營利之意圖,衡情當無花費鉅資為上開違法行為之理,堪認上訴人等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不足採信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8)。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㈠、㈡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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