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793號
TPSM,103,台上,793,201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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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嚴茂松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
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
偵緝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理由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嚴茂松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四次,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遞酌減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一次、九年三次,均諭知相關之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主要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不否認證人李其穎經由黃福田帶至其雲林縣水林鄉住處購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海洛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2、3、4所載確有收受由李其穎指示證人林斯閔分別三次匯款各十萬元,其分次領得並前往高雄向綽號「黑江」之人取得海洛因各五錢,在高鐵台中烏日站交付與李其穎等)之供述、證人李其穎、柯有益林斯閔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上訴人水林鄉住處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2 年3月7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訴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資為論罪基礎。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逐一加以指駁,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
㈠原判決理由二、㈡⒈⑴至⑺(原判決第3-8頁) 詳細論述,何



以認定該次交易係由黃福田與上訴人聯繫,由李其穎駕車載柯有益黃福田(指引)至上訴人水林住處,並在住處廚房由李其穎交付二萬元,上訴人交付海洛因;並說明李其穎於審理時因上訴人在場與否,所為供述不一致情形,因認該部分柯有益之證詞較翔實,足以採取之理由。另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第一次有至高雄購買海洛因之相關事證,且依交易常情,亦無可能第一次即攜不相熟之人至其毒品提供者處購買毒品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彼等係共同前往高雄向「黑江」購買,伊僅接觸毒品未經手價款,原判決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判決已經說明且為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任意爭執,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已經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斟酌卷內上訴人及證人李其穎、柯有益之供證,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有營利意圖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訊吳清江(即綽號黑江者)查明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金暨是否從中牟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向綽號「黑江」調取海洛因,並非購買。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吳清江為調查;且既認定是調取海洛因,縱為調查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主旨,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為調查並無違誤。㈢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其所指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指證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如前述,原判決並非單憑李其穎、柯有益之證言,尚參酌與之相符之上訴人部分供述及其帳戶匯款交易明細暨林斯閔之證言等證據資料,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單憑證人李其穎二人之證言,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執以指摘,殊屬誤會。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予以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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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