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儒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訴字第九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九、九八八一號,一○一年度偵緝字第四○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件原審以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賴俊儒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販賣海洛因與張永通)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被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該部分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均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就卷存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犯罪事實部分,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於理由內詳敘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並指出證人張永通之證詞,因無法認定被告明知李明政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負責為其接聽電話、載送李明政前往交易毒品,甚或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且核與證人李明政之證詞相符,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判斷。至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並未拍攝到毒品交易之畫面;而
被告與張永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論及毒品交易之內容,與被告本件被訴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販賣毒品犯行,難認有何關連。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論敘說明,並無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言。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據卷附證人黃嘉慶與張永通間及李明政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與李明政間關係非淺;另依張永通證言可由被告之行動電話找到李明政,張永通於當日三十分鐘內撥打五次被告行動電話聯繫李明政,被告自承知悉李明政有施用、販賣毒品情事,並曾多次販毒與張永通等情,足見被告縱無與李明政有共同販賣之犯意,亦有提供交通工具之助力幫助行為。原審僅以李明政稱被告就其販毒與張永通並不知情,就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且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予以指摘,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即被告賴俊儒上訴部分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賴俊儒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柯世維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謝䔰名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主要依憑:證人謝䔰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與之相符之柯世維之供證、被告坦承確依柯世維之指示交付謝䔰名一包東西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資為論罪基礎。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毒品係柯世維以衛生紙包住交付,其不知內容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逐一加以指駁,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被告賴俊儒不服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於理由詳為說明:㈠於理由二、(二)㈠㈡依據證人謝䔰名證言及柯世維之供證,說明謝䔰名向柯世維要買的是一包海洛因,柯世維告知謝䔰名毒癮發作難過,被告依其指示以自身所有之毒品前往花壇鄉資源回收場交付,自應有適合之包裝,並非柯世維交付以衛生紙包裝之毒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仍持陳詞就此指摘違背經驗法則,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犯罪行為人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論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如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換言之,祇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犯。復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賴俊儒因受柯世維之指示,交付海洛因一包予謝䔰名」等情,且於理由內敘明「賴俊儒與柯世維就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即賴俊儒明知柯世維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仍經其指示而交付毒品予謝䔰名)」等旨。並依卷內資料詳為說明:賴俊儒所辯之詞,如何不足採信。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論賴俊儒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一再否認有主觀犯意,僅單純受委託,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憑己見再事爭執,仍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予以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及賴俊儒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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