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郭銘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訴字第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
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郭銘鴻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年,檢察官雖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但其意旨係稱起訴時求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無不妥。則原審調查後,縱認上訴人未符自首要件,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原則,自應在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內量刑,乃竟逾越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年,是否妥適,不無疑義。上訴人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惟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縱非符合自首要件,亦僅有侵害社會之危險而已,不生具體之損害,原判決未予審酌,於檢察官請求之刑度外,再予加重,難謂適當。㈡、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不符自首要件,然警員既已取得搜索票,且自門縫窺見屋內放置疑似製造毒品之器具物品,衡諸常情,警員大可強制進入搜索,無待上訴人之同意,況既已依法取得搜索票,又何必再自門縫中觀察內中動靜,足見警員黃連鵬之證述,與常情有違。退而言之,即令自門縫中觀看屋內確有放置疑似製造毒品之器具等物,亦顯非發現上訴人正在製造毒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已,何能解為已知上訴人正著手製造毒品之犯行?則上訴人於為警攔查而尚未被發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前,自行表示製造該毒品,並帶同警員前往放置製造毒品器具等物之房屋查獲扣案物,實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詳為勾稽黃連鵬所述,是否可信,即認上訴人未有自首情事,顯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而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上訴人之製毒場所因傳出異常惡臭,經附近民眾檢舉疑有製毒情事後,承辦警員黃連鵬等至現場察看,除依機車牌照查出上訴人涉案,並據以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外,復在該處埋伏及自門縫等空隙觀察蒐證,而具體發現屋內確有疑似製毒器具等物,乃利用上訴人外出時發動圍捕,有黃連鵬之證言及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可證;因而據以認定警員於逮捕上訴人之前,已依前揭客觀之確切事證,對上訴人涉犯製毒犯行發生嫌疑,並非單純主觀之懷疑,自屬已發覺其犯罪,縱上訴人為警查獲時,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此係原審依憑卷證資料所為適法判斷之職權行使,要難遽指違法。上訴意旨,係以片面之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至檢察官請求量處之刑罰,僅供法院科刑時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刑罰量定之效力。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暨審酌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規模之大,成品及半成品數量非少,且前經查獲製造同種毒品並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猶不知悔悟,其主觀惡性及情節非輕,第一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年,未能達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並其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險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前揭刑罰之理由。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量處較公訴人之求刑為重之刑罰,即謂失當,顯非依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