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754號
TPSM,103,台上,754,2014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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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邱繼銘
      楊聯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
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
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三、一七五四六、二○八八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邱繼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張○群於偵查時已證稱其從小即認識邱繼銘,嗣於第一審中則改稱其係因購買毒品,始認識邱繼銘,而其於第一審中初稱除購買毒品外,不曾與邱繼銘聯絡,所持有之毒品均來自邱繼銘,嗣卻翻稱每個月均會與邱繼銘見面一、二次,兩人有時亦會一起在朋友處喝酒,其除向邱繼銘拿取毒品外,另曾向他人拿過毒品各云云,前後陳述矛盾不一。且該證人對其究係經何人介紹而認識邱繼銘乙節,又稱已忘記,此與常理並相違背。張○群復陳稱未在邱繼銘住處看過電子秤、杓子或其他分裝毒品之器具,其係因找陳○武(已判刑確定)購毒未著,始找上邱繼銘,並曾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二日間某日偕同邱繼銘向他人拿取毒品後,即一起吸食,而在施用毒品完畢時,邱繼銘即攜走該供己施用之毒品。是依上事證,張○群所為向邱繼銘購買毒品之證詞,顯然不實,該證人應係為供己施用而與邱繼銘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對前揭有利於邱繼銘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加說明。另綜觀卷內資料,並無電話通訊監察書,則原判決援引為證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其取得是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之規定,即非無疑,原判決對此亦未加論述。自嫌理由不備。㈡、證人宋○雄於偵查時初稱其係於一○一年六月一日晚上在桃園縣平鎮市住處之馬路旁,與邱繼銘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則改稱當晚毒品之交易地點係在平鎮市大潤發賣場,前後齟齬不一,原審對此次毒品交易之地點究在何處,未予詳查、說明,即遽行判決;又原審未行準備程序即直接進入審理程序,致邱繼銘之辯護



人無從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及證據方法表示意見,使邱繼銘及其辯護人無法充分行使防禦權,該辯護人於原審並已請求傳喚證人宋○雄到庭作證,以釐清前開毒品交易之確切地點,原審卻未予置理。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倘邱繼銘確有販賣毒品情事,卷附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與邱繼銘交易毒品之對象應係多數人,而非僅有宋○雄、張○群二人,是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似不足以證明邱繼銘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判決猶採為論罪之依據,顯屬違法。上訴人楊聯海上訴意旨則略稱:㈠、證人陳○賢於第一審中就其有無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與楊聯海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而證人簡○偉在第一審時對其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是否係與楊聯海合買毒品,所證亦不甚肯定,是該二證人之證詞憑信度,即仍值斟酌,原判決卻援引各該證人之證詞入楊聯海於罪,自嫌速斷。㈡、證人簡○偉於第一審中對其究係與楊聯海合買毒品抑係向楊聯海購買毒品,前後所述既非明確,且此攸關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之輕重;另證人陳○賢於第一審中曾陳稱其於警詢時所述,皆係依警察之意思而為,是其當時所證已欠缺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楊聯海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復已請求傳喚簡○偉暨向第一審法院調取陳○賢之訊問錄音光碟加以勘驗,以釐清上述疑點,乃原審恝置不理,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依卷附筆錄所載,楊聯海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中均辯稱楊聯海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證人陳○賢亦證稱曾多次向楊聯海拿取毒品,累計已積欠楊聯海新台幣(下同)三千多元,楊聯海卻未曾向其催討欠款,足見楊聯海並非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另依卷存簡○偉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六時三十三分許與楊聯海聯絡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楊聯海簡○偉詢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時,係答稱「我幫你弄」,此與一般販賣毒品者之對話有間,亦足佐證簡○偉係與楊聯海合買而非買賣毒品。原審卻認楊聯海係販賣毒品,顯已違背證據法則。㈣、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繳息卡等文件,楊聯海自出社會多年以來,均係誠懇、努力工作,並任職於各公司、行號,此與一般毒販皆無正當工作而以販毒為業者,實有天壤之別,又楊聯海曾向銀行借貸二百五十萬元,但因經濟困窘,祇能償還利息,無法清償本金,苟楊聯海確有販毒,何以致此?另警方曾於一○一年八月七日前往楊聯海之住處搜索,卻僅扣得行動電話一支,並未查獲分裝器、磅秤及帳冊等販毒常見之物品,楊聯海販賣毒品之金額亦僅一千五百元,復係以「傾倒」之方式分裝毒品,容忍分裝毒品時所生之數量誤差,又僅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家人亦以楊聯海係因工作壓力過大而施用毒品,故對楊聯海仍不離不棄,俱見楊聯海確係因生活、工作壓力過大,始與簡○偉陳○賢合購毒品,俾供己施用



,以紓解壓力,實無販賣毒品之動機,原判決遽論楊聯海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洵屬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邱繼銘確有其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宋○雄、張○群各一次之犯行;楊聯海確有其事實欄三及附表三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偉陳○賢各一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邱繼銘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皆量處有期徒刑四年)罪刑及論處楊聯海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及邱繼銘楊聯海(以上二人下稱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卷附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如何已足認定本件對上訴人等所持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係經法院依法核准,警方並係據此監聽錄音而將結果製作監聽譯文,該譯文復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調查,檢察官、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又均無異議,依法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宋○雄於偵查時對邱繼銘確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販賣一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及不知邱繼銘購入該毒品之成本等事實已結證明確,邱繼銘就其於如該編號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宋○雄並收取一千五百元等情亦表示無意見,宋○雄復經第一審傳拘未果,目前行方不明,如何之已無依辯護人之聲請再行傳喚宋○雄調查之必要;依據楊聯海之供述,證人簡○偉陳○賢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詞,暨卷附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何已堪認定楊聯海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各販賣一千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偉陳○賢之犯行;楊聯海及其辯護人辯稱楊聯海係與簡正偉、陳○賢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如何之無可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邱繼銘上訴意旨㈠、㈡關於此部分,楊聯海上訴意旨㈡、㈢、㈣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張○群對其究係從小即認識邱繼銘抑因購買毒品始認識邱繼銘、除邱繼銘外是否曾向他人購買毒品及除為購買毒品外



有無再與邱繼銘見面等情節,在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述雖不盡一致;而證人陳○賢就其有無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與楊聯海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陳述,在第一審中之證述亦前後不一;另證人簡○偉關於其在同年四月三十日是否與楊聯海合買毒品,在第一審中所證並不甚明確。但張○群於第一審中已陳稱其在偵查時所稱「從小就認識邱繼銘」,係指從小即知道邱繼銘是其哥哥之朋友,然並未與邱繼銘講過話,係迨至一○○年、一○一年間始與邱繼銘有來往(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頁反面),且其於第一審中原即陳稱除購買毒品外未再與邱繼銘見面,亦未曾向他人購買毒品,嗣因邱繼銘供稱曾與張○群一起喝過酒,張○群並曾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後,張○群始翻異前詞,附和而為如邱繼銘上開所述之證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二頁正、反面);又證人陳○賢於第一審中對其究有無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楊聯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初係表示已不記得,其後並否認該次毒品之交易已成功,嗣經法院提示其偵查訊問筆錄,始證稱確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九頁正、反面);另證人簡○偉於第一審時係陳稱:「我忘記那一次(指一○一年四月三十日)是(與楊聯海)合資買還是怎麼樣」(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五頁)。足見張○群簡○偉陳○賢之前開陳述雖有瑕疵,然此或係部分供述較為簡略,或係因事發已久致記憶模糊,或係事後為迴護邱繼銘,然張○群簡○偉陳○賢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對其等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各以一千元、一千元、五百元向邱繼銘楊聯海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先後一致,而與真實性無礙。是要非可執上揭陳述之差異或瑕疵,即認張○群簡○偉陳○賢之指述皆無可採信。原審綜合全卷資料,認張○群簡○偉陳○賢之證詞俱足堪採憑,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雖其對上開張○群簡○偉陳○賢所述之差異或張○群上訴意旨㈠所指其他瑕疵如何不足資為有利於邱繼銘認定之理由,疏未說明,因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自不能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依憑宋○雄於一○一年八月八日偵查時所證其係於平鎮市住處馬路旁與邱繼銘交易毒品等語,資為認定邱繼銘有此部分犯行之論據。當然排除宋○雄嗣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時所稱其係在平鎮市大潤發賣場與邱繼銘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原審對宋○雄前開經排除不採之陳述,雖漏未說明不可採取之理由,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即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現行刑事審判採集中審理制,為使訴訟程序密集而不間斷地進行,於開始審判之前,即應為相當之準備,始能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準備程序應行處理之事項,以為審判期日預作準備。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後,經由起訴及答辯意旨之提出,而使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浮現,此時再加以整理,當有助於案情之釐清,進而為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之整理,俾利審理期日案件進行之順暢。倘案情並非繁雜、爭點無多或被告已為認罪答辯,復無其他需預作準備之情事,法院本於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自得逕行審判程序。原審認本件案情並非繁雜,且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中均已供承有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群、宋○雄、陳○賢簡○偉等人(下稱張○群等四人),並向張○群等四人收取金錢,張○群等四人復均證述分別向上訴人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實無行準備程序之必要,而逕行審判程序,並已於審理時諭知檢察官、辯護人均得隨時對本案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此乃法院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復不影響上訴人等之訴訟防禦權,並無違法可言。邱繼銘上訴意旨㈡以原審未行準備程序,認訴訟程序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㈣、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以卷附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與邱繼銘之供述及證人宋○雄、張○群之證述,互核相符,因認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堪以採為論罪依據。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㈤、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倘欠缺必要性之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原審依憑楊聯海之供述,證人簡○偉陳○賢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以楊聯海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偉陳○賢犯行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證人簡○偉陳○賢復均已於第一審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又不採陳○賢之警詢筆錄為證,即令依楊聯海及其辯護人之聲請而傳喚證人簡○偉陳○賢到場再為調查,或調取第一審錄音光碟勘驗,既均非可推翻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即顯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即無違法可言。至於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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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