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馬年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
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 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馬年登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 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經濟部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公告之「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廢瀝青混凝 土」係屬得再利用之廢棄物,縱經濟部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 九日將其自上開規定刪除,惟「廢瀝青混凝土」仍屬營建事 業再利用之再生資源,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岳環境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有岳公司)經核准之營業項目既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回收,自得回收處理「廢瀝青混凝土」, 而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罪名云云。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 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承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未取得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或清理之許可文 件而收取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 堆置於其所提供之土地上,並分類處理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 之事實,佐以檢察官履勘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會勘紀錄表、 花蓮縣政府函、經濟部函、內政部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
片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 說明「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固將瀝青混凝 土挖(刨)除料列為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但 上訴人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仍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又再利用之行為雖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但如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仍有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適用。而有岳公司雖領有 乙級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並無再生 利用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處理之 許可項目,並不符再生利用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大理 石下腳料及污泥處理業者之資格;上訴人亦未具備廢棄物清 除技術員資格,則其以有岳公司從業人員之身分,為再生利 用而堆置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處 理之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之適用 。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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