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728號
TPSM,103,台上,728,2014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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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洪華糠
      陳亮吟
      洪川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 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洪華糠陳亮吟洪川閔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說明,因認陳亮吟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陳亮吟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亮吟販賣第二級毒 品三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罪 刑(均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洪華糠販賣第 二級毒品二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四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洪川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 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洪華糠洪川閔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洪華糠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情形下,僅 依證人呂公揮、陳麗娟、鍾銥釩等人之指述,即認定洪華糠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公揮等人,有違證據法則 ;亦未說明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公揮等人之行為,何以 非轉讓而係販賣,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陳亮 吟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依憑證人洪川閔前後矛盾,且無補 強證據之陳述,遽認定陳亮吟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川閔 ,有違證據法則,其係受洪華糠之迫而為,並無與其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應係幫助犯,原判決認係共同 正犯,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云云。洪川閔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與適用上 開規定酌減其刑之他案相比,亦有違比例、公平原則云云。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 件原判決依憑陳亮吟之部分自白、洪川閔之自白,證人洪川 閔、呂公揮、陳麗娟、鍾依釩、陳亮吟之證述,佐以通訊監 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手機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一)依陳亮吟與洪 川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陳亮吟一開始誤以為洪川閔所 要購買之「油」係機油,而詢問洪川閔所需之機油型號,俟 洪川閔表明不是指機油,陳亮吟始知悉洪川閔所欲購買之物 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是從洪川閔在電話中刻意迴避所交易之 物品真正名稱,而以暗語「油」稱之,且陳亮吟洪川閔表 示不是機油後,即能瞭解洪川閔所欲購買之「油」究指何物 ,事後又能順利完成交易,足見洪川閔所證述通訊監察譯文 所指之「油」應指甲基安非他命屬實,且洪川閔曾為陳亮吟 之員工,如非其確有替友人向陳亮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 實無庸編纂不實情事誣陷陳亮吟,而自陷偽證之風險,洪川 閔之證述應屬可信。(二)洪華糠自承有代呂公揮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而呂公揮洪華糠係朋友關係,當無自陷偽 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所述應屬可信,洪華糠所參與者既 為屬販賣構成要件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公揮行為,應與 陳亮吟成立共同正犯。陳麗娟與陳亮吟均證述:陳麗娟曾向 陳亮吟抱怨洪華糠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等情,且 依其等二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陳亮吟提及洪華糠該次交易賺取不多等情;又依陳麗 娟、陳亮吟洪華糠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有「宵 夜」、「茶油」、「吃骨頭」等不同用語,惟陳麗娟與洪華 糠、陳亮吟之交易物品若非甲基安非他命,焉須以暗語代之 ,陳亮吟亦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娟行為,則陳麗 娟證述上開暗語均代表甲基安非他命,堪可採信。洪華糠承 認有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通訊監察譯文內之對話等情, 核與洪川閔鍾銥釩之證述符合,認洪華糠係與陳亮吟共同 決定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銥釩之人,且該譯文內容已明確 談及與鍾銥釩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陳亮吟事後更指示 洪川閔鍾銥釩收取積欠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等情, 洪華糠應非轉讓而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因而認定上 訴人等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 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



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 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陳 亮吟、洪川閔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他案量刑之結果,基於個案拘束 原則,並不足以拘束本案,況其他被告與本件之犯罪情節及 相關證據資料等本未盡相同,要不能僅以其他被告之量刑判 決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判決以洪川閔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洪川閔坦 承犯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大,所參與之程度等等一切情 狀,為刑之量定,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此 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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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