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景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訴字第二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二號,一○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景楠如其附 表一(下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 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起訴書記載以被告與證人許聰明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其二人於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四十二分二十八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你那位?證人:鼠耶!被告:安怎,你說?證人: 要問看你那裡,男的工程師,要叫清潔工,順便之前差你的 給你。被告:叫幾個?證人:二個好不好?被告:你在那? 證人:我在土城。被告:我還要去土城!證人:你在那裡? 被告:我在中和。證人:那我過去。被告:你有開車嗎?證 人:有呀!被告:你上高速,從新店下去。」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一五頁);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九時四十七分十七 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喂!老鼠喔!證人:嘿!被 告:你說怎樣?你不是叫我中午有空打給你。證人:現在人 家要那個。被告:現在嗎?證人:處理一下。被告:現在嗎 ?證人:嗯!被告:你人在那裡?證人:我人在板橋。被告 :我去給他收錢回來再去找你。證人:快一點啊!被告:好 啦!」,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時二十三分四十秒簡訊譯 文內容:「我朋友在難過麻煩快一點我在安和路二段一三三 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許聰明在偵查中經檢察
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表示意見時,供稱:「當天我 與被告通話完約一個多小時,跟他在新店安坑交流道附近碰 面,我給他四千元,向他買二公克安非他命,是他本人與我 交易。」、「當天我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我傳簡訊給他後 約一個半小時,我們在新店安和路二段一三三號附近碰面, 我給他二千元,他給約零點二、零點三公克安非他命。」等 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 二號影印卷第九十六至九十七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 「(你與許聰明是否有交易毒品行為?)我與他電話聯絡, 他有提到要向我購買,但見面之後沒有交易的行為。」「( 他當初與你聯絡是要向你購買何種毒品?)我記得他是要向 我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二號影印卷第七四頁),如果均屬無 訛,上開證據與被告有無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聰明,即有所關聯,原判 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釐清審認,亦未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不 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 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五、七所所指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詳為說明調查、取捨證據所憑理由,所為說明均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按。另認定被告有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犯行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 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 明,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二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 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證人許聰明、謝宗亨之證述 有相同事物未為相同處理之違誤;原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與許 聰明、阿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許聰明有於九十九
年十月四日,在中和,以價款新台幣二萬元,向被告購買一 錢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原審既已引用該譯文,自在審理範圍 內,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本件犯罪之時間、處所、價額、數量略有差異,對於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原審未促請檢察官或依職權更正 被告犯罪事實,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審理未盡之違法。第 一審法院就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涉嫌轉讓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未予審判,原審未加指摘或說明,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彭景楠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採用許聰明前後歧異,且與事 實不符之陳述為其不利之認定,就同一證據為不同評論,有 違證據法則;其於原審已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完整性及真實 性,原審未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許聰明、A1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 、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 果,綜合判斷說明被告與許聰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已顯示毒 品之交易種類與地點,現場蒐證照片亦顯示許聰明確於當時 自皮夾拿錢交付給被告,認許聰明於偵查中之指述可採。A1 前後所證,互核相符,並無瑕疵、矛盾之處,且與通訊監察 譯文符合,而可採信。許聰明審理中雖改稱因與被告有糾紛 而故為誣陷,惟其所稱只因被告幾次爽約即起意誣指被告販 毒,核與常情相悖,且乏佐證,而不足採。原判決因而認定 被告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 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被告於原審 雖稱通訊監察譯文「不完整、也不真實」、「不完整、不清 楚,而且有部分的通話不是我與對方的通話」云云,惟原審 審判長業已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請被告指出何處不是其與 對方的通話,並告知被告可以對著判決書或起訴書所載相關 附表。」等語,再訊問被告有何意見,被告則稱「沒有意見 」等語,亦未聲請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見原審卷第一七六 至一七七頁),原審未予勘驗,核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⒉原判決就上開改判無罪部分,說明許聰明、謝宗亨、A1前後 供證不一,互為矛盾,迭見瑕疵,被告與許聰明間於九十九 年十月三日、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蘿蔔」、「二萬 」、「牛仔褲整件」、「你好了嗎」等疑似與毒品交易有關 之暗語,惟與許聰明所述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交付地點
均不相同,不足為許聰明偵查中指證之補強證據。被告與謝 宗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有論及毒品價格與品質,但並 未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具體約定,亦不足證明有價金及毒 品之交付,難為被告不利之論據。被告與A1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並無毒品數量及價格之約定,亦未顯示被告有交付毒 品及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情節,尚難執為被告不利之 論據,均已敘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理由,所為論斷 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原判決雖引用被告與阿龍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但已說明譯文內容與許聰明所述交易毒品之 數量、金額、交付地點均不相同,自不具事實同一性,原審 未促請檢察官或依職權更正被告犯罪事實,並無違誤。起訴 書附表二所載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第一審法 院業另以一○二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第 一審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⒊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 回。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原判決對此並未裁判,是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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